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李禹葳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李龍冠
周美嬋劉力仁被 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協慶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法定代理人 張忠龍訴訟代理人 徐仲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中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協慶,劉協慶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2年軍字第00154號任命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在卷可稽;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美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忠龍,張忠龍已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113年6月14日署人給字第1130014669號函所附之行政院令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在卷可稽,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後,將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以122,400元扣除補助款之條件,與原告訂立眷宅基地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澎湖縣政府應於原告給付122,400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其所為均係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澎湖縣政府撥用給警備總部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而訴外人李昆即原告之父對系爭土地上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為有權占有。後因系爭眷舍之撥用關係結束,系爭土地還給澎湖縣政府時,雖非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法律關係,但在外觀上應與該條立法意旨相同,即避免土地與房舍為不同人時其居住安穩會因債之效力而受影響。此外,原告本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機會,但澎湖縣政府未通知承租,反而將鄰地承租給與原告地位相當之蔣先生,顯有可歸責事由,故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土地返還給澎湖縣政府時,原告即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法理,於給付澎湖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後,承購系爭土地,及請求確認將來若澎湖縣政府出賣或移轉系爭土地時,原告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先位聲明:澎湖縣政府應於原告給付122,400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原告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澎湖縣政府: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典權之事項,原告亦未
向伊承租,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又原告未曾提出資料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故伊並無不受理原告申請承租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之蔣先生因有房屋稅籍等資料,故符合澎湖縣現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可承租鄰地,其情況與原告並不相同。
㈡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系爭土地為澎湖縣政府
所有,故僅有澎湖縣政府有處分權,況系爭土地非國有土地,伊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對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李昆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能否獨自提起本件訴訟,而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疑問。另否認當初之警備總部有口頭承諾系爭眷舍之產權要撥給李昆,且系爭眷舍早已經確認為非軍方列管營產,李昆之眷籍列管亦經准許註銷,李昆亦早已切結有關一切向澎湖縣政府購地事宜概與軍方無關,是原告向伊起訴,顯屬無據。
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伊無眷舍配售之權責,原告之父李
昆之軍眷事務未移撥給伊,其退伍後屬後備軍人管理,主管機關應為國防部,況伊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原告對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係於71年11月2日自澎湖縣政府所有之澎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迄今均屬澎湖縣政府所有,且為澎湖縣政府所管理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3至319頁),且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復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見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為澎湖縣政府,原告將非現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均列為被告,而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裁判要旨可參)。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且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僅在闡釋修正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依該條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包括在內而已,並未進而闡論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亦得行使該條之優先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此可見,現行法僅有規定租賃權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可
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其他合法使用人並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或其父李昆均自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且原告或其父李昆或其他繼承人亦未有依澎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處理要點之規定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等文件向澎湖縣政府提出申請過等情,業經澎湖縣政府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未否認,自難謂澎湖縣政府有何使用不當手段阻止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求為對其有利之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美秀與鄭楷叡欲證明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承租之事實,然縱使原告有至澎湖縣政府口頭詢問過申租相關事宜,亦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未依正當行政程序向澎湖縣政府檢附申請書及相關事證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尚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