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德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被 告 莊嬌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西嶼鄉第22屆村里長選舉內垵村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被告莊嬌乃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西嶼鄉第22屆村里長選舉內垵村選舉區候選人(下稱村長選舉),與已歿之洪○○為夫妻。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推由洪中文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内垵村某廟
前道路遇到薛○○,當場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薛○○(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薛○○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薛○○(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被告於111年9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個有投
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人洪○○(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而與其約定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洪○○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房客洪○○(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㈢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17時許,至澎湖縣○○鄉○○000號陳○○住
處内,向有投票權之人陳○○行求賄賂,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要求陳○○及陳○○投票支持,並將賄款2,000元置放在廚房桌上,惟未獲陳○○應允,嗣陳○○將該2,000元歸還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澎湖縣○○鄉○○00號薛舜
仁住處内,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人薛○○(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薛○○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林○○、薛○○、薛洪○○、薛○○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㈤於111年10月間某日8時許,由洪○○至澎湖縣○○鄉○○村000號陳
○○家住處附近,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人陳董○○(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本屆選舉投票日,由陳董○○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陳○○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㈥於111年10月22日7時47分許,洪○○得知內垵村郭姓宗親正在
蓋建祖厝,遂向具投票權之顏○○期約賄賂,向其表示若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內垵村村長,將出資6萬元贊助顏○○蓋建該祖厝,而獲顏○○應允(其涉犯投票要求期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及薛○○、薛○○、洪○○、陳○○、薛○○、陳○○家、陳○○、顏○○於偵查中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而洪○○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行求期約顏○○並約使其及郭姓鄉親將選號票投給被告莊嬌乃之事實,是以,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賄選,請依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為澎湖縣西嶼鄉第22屆村里長選舉內垵村選舉區候選人
,並於111年12月2日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有選委會111年12月2日澎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3
頁之本院收文戳),未逾選罷法第120條本文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起訴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事實,經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14、24、33、3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論斷: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確有上開賄選行為,且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之112年7月19日審判程序亦自承確有上開賄選行為,而與洪○○、薛○○、薛○○、洪○○、陳○○、薛○○、陳董○○、陳○○、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賄款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依上開事證,已為明確,足認屬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