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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訴訟代理人 續培德(勇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張再興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告之澎湖縣第二十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即被告張再興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再興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澎湖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並經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惟其為求勝選,竟授意或同意其議員服務處主任兼系爭選舉之樁腳即訴外人莊OO(業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以下列行為為其賄選: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至訴外人歐OO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歐OO,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歐OO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訴外人張OO、歐OO、李OO、歐OO、許OO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張再興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二)於同日上午,再至訴外人歐OO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10,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歐OO,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歐OO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即訴外人歐顏OO、歐OO、黃OO、歐OO、陳OO、歐OO、蔡OO、歐OO、陳OO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張再興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三)於翌日上午,再至歐OO住處,詢問歐OO能否再幫張再興多拉幾票,歐OO向莊OO表示可再多拉3票,莊OO遂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OO。歐OO乃於數日後上午至訴外人黃OO、黃OO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一樓客廳,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OO及不知情之黃OO,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黃OO、黃OO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即訴外人黃OO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張再興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茲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馬公市),經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人張再興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莊OO並非被告議員服務處主任,亦非系爭選舉被告之樁腳,莊OO所涉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尚無所涉。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於刑案偵查後僅起訴莊OO等人,顯然被告並未與莊OO共同賄選,被告既非行賄投票之人,自不該當於選罷法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以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為系爭選舉第一選區(馬公市)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澎湖縣議員(併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若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㈡被告經由其輔選人員莊OO為其賄選之行為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1、查莊OO於91年至103年曾任馬公市東文里里長,103年至107年曾任馬公市第三選區市民代表,107年再連任市民代表,惟因賄選案件而於108年經刑事判決有罪及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等情,有莊OO之前案紀錄等資料附於本院111年選訴字第4號(下稱莊OO刑案)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莊OO於刑案之111年11月17日澎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108年遭解職,後進入張再興議員服務處掛名主任迄今,幫忙張再興議員處理選民服務」、「我擔任張再興議員服務處主任,每個月只領1 萬元至2 萬元的車馬費,張再興議員都是當月月底或隔月月初給我現金,在此次選舉中我有幫他輔選」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於刑案之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107年選市民代表因賄選被取消資格,心情低落,經過一段時間,張再興議員自108年或109年9、10月間找我去服務處當主任,請我在服務處泡泡茶服務選民,這二、三年張再興很照顧我,我是要還他人情,才去賄選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參諸莊OO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意在108年刑案之褫奪公權及緩刑期間結束後,再重新投入馬公市民代表或議員選舉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而馬公市民代表與馬公市議員之選區重疊,衡情莊OO自有大力輔選被告以求彼此在各自之選舉相互幫襯之動機等情,可見被告於莊OO落難時施以援手而長期聘請莊OO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主任以服務選民,莊OO則以幫忙輔選被告系爭選舉回報被告,堪以認定。再者,候選人是否與行賄者共同成立賄選罪責,其中候選人是否授 意行賄者為之較諸渠等間平日之交誼互動情形,更為重要,本件莊OO既於刑案之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迭稱被告未授意其為賄選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13-203頁),顯然就較為重要之問題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無另就僅屬次要問題之渠等間平日交誼情形於偵查中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莊OO上開於偵查中關於其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主任服務選民並領取車馬費及幫忙輔選被告系爭選舉之供述,應認係就其與被告平日之交誼互動等情據實以告,堪認屬實,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係擔任被告之志工且未為被告輔選系爭選舉云云,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末以莊OO是否在被告服務處任職,屬莊OO與被告間之內部受授關係,雖莊OO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日到被告服務處之選民有稱呼其為主任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上開內部受授關係既未經一定之方式公告周知,難認所有選民均得知悉,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登文等人以證明莊OO非係被告服務處主任,尚無必要。另民意代表服務處主任一職非屬政府機關編制人員,被告請求向澎湖縣議會函詢莊OO是否擔任被告服務處主任,亦無必要。

2、莊OO為使被告勝選而有原告主張之賄選事實等情,業據莊OO於刑案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歐OO、歐OO、黃OO、黃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日澎選一字第112000195號函及其檢附選舉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賄款等附於莊OO之刑案可佐。莊OO並因上開為被告賄選之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據上足認被告之輔選人員莊OO確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

3、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若以賄選之不正手段當選亦有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人員等,僅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非但自身將涉刑責,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衡情輔選人員應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查被告既委以莊OO議員服務處主任一職並固定每月給予相當之津貼,可認被告係長期透過莊OO服務選民以爭取選民支持,彼此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緊密之交誼,又莊OO於案發時係連續2日主動至選民住處交付賄款請託支持被告,且買票票數高達19票,並非零星或隨機買票,顯見莊OO係以賄選之手段為被告進行輔選,並參酌莊OO前曾擔任里長及市民代表,且因前次賄選案件而經刑事判決有罪及民事當選無效確定,均有如前述,則以莊OO過去從政及涉案之經驗,其對於行賄者有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而失權,應知之甚詳,被告自亦深知此情,是莊OO對此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衡諸事理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被告商量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綜上各情,本件原告主張莊OO為被告賄選,係經被告同意,被告與莊OO間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上開賄選係志工莊OO自發性賄選,與被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係透過莊OO交付金錢請託歐OO、歐OO,對於歐OO等有投票權之人共19人行賄買票,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堪認定。又本件民事當選無效部分,係獨立於刑事賄選案件之審理,被告有無賄選之認定,本院得依證據為斟酌認定,雖被告未經檢察官起訴,惟不影響本院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澎湖縣第二十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無賄選行為,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