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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莊光大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被 告 張再興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藍凱元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高峯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張再興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再興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再興、藍凱元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澎湖縣第20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分別獲當選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又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係為解消對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是以,對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屬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及對造當事人究竟有無原告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再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查檢察官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對被告張再興提出當選無效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然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並非同一,縱有先後提起,亦屬是否合併審理之問題,非謂後訴即為「更行起訴」或「重複起訴」,至於該案雖亦經本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被告張再興之當選無效,然該案業經被告張再興提起上訴,是被告張再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非「確已」喪失當選身分,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張再興之部分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張再興抗辯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再興、藍凱元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應選11席,卻有18人登記參選,選戰激烈,被告張再興、藍凱元為求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訴外人莊○○自108年起擔任被告張再興議員服務處主任,為被

告張再興之樁腳,莊○○為求被告張再興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向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⒈莊○○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至訴外人歐○○澎湖縣○○市○○路

0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歐○○,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賄選買票,並請歐○○、歐○○妻子與女兒女婿即訴外人張○○、歐○○、李○○、歐○○、許○○等5人,投票支持被告張再興,歐○○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

⒉莊○○於同日上午,至訴外人歐○○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交付現金10,000元予歐○○,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賄選買票,請歐○○、歐○○之妻即訴外人歐○○○、歐○○3位兒女及渠等之配偶投票支持被告張再興,歐○○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並於同日將上情告知歐○○○,但被歐○○○斥責其行為後,未將上情轉知其他家人。

⒊莊○○於翌日上午,再至歐○○住處,詢問歐○○能否再幫被告張

再興多拉幾票,歐○○向莊○○表示可再多拉3票,莊○○遂以每票1,000元計算,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歐○○乃於數日後上午至訴外人黃○○、黃○○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一樓客廳,向黃○○、黃○○表示,請黃○○、黃○○及渠等之子共3人投票支持被告張再興,並將賄款現金3,000元放置該住處客廳桌上隨即離去,黃○○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

⒋莊○○上揭涉犯選罷法第99條規定,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莊○○身為被告張再興之議員服務處主任兼樁腳,其上開賄選行為乃經被告張再興指示為之,足認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張再興為莊○○賄選行為之共同正犯,應為上開買票行為負共同賄選之責。

㈡訴外人高○○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

,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藍○○)所屬○○○○花園酒店之財務長,被告高○○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與○○○○花園酒店員工即訴外人鐘○○約定,以補助來回機票交通費用為代價,要求鐘○○在臺配偶於投票前一日搭機返回澎湖投票,以支持被告藍凱元,高○○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經檢警查獲上揭替被告藍凱元於系爭選舉期約買票行為,高○○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且犯嫌重大,且有勾串滅證之虞,業經鈞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藍○○為被告藍凱元之叔叔,亦為○○縣○○信用合作社之主席,○○○○花園酒店為被告藍凱元家族企業之一,被告藍凱元為求勝選,故指示藍家企業之一之○○海運所屬○○○○花園酒店之財務長高○○,協助其賄選,而高○○於系爭選舉期間,○○縣○○信用合作社更讓高○○享受特殊待遇,得以無擔保之方式貸款3,000萬元,以協助被告藍凱元進行賄選,而高○○亦曾在被告藍凱元議員服務處任職,高○○上開期約賄賂行為顯係經被告藍凱元指示為之,應認被告藍凱元為高○○期約賄賂行為之共同正犯,應為上開買票行為負共同期約賄賂之責。

㈢被告張再興、藍凱元二人上揭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賄選行

為,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⒈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張再興之當選無效。⒉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藍凱元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再興則以:依莊○○於112年3月10日在鈞院112年度選字

第4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之證稱,足見被告張再興並未聘任莊○○為議員服務處主任並提供車馬費,莊○○亦非被告張再興之樁腳,及莊○○於另案調查站、鈞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不是被告張再興授意,是我個人的錢,為了還張再興議員的人情,因為小孩及土地的事情,我欠張再興很多人情,且這次選舉競爭激烈,我為張再興感到擔心,怕他選不上,所以才用我的錢向歐○○、歐○○、黃○○買票,請他們投票給張再興,我沒有告訴他,是事情發生後他才知道」等語,且莊○○於另案鈞院審理時證稱在張再興議員服務處擔任志工,係想累積人脈,將來再重新投入市民代表或議員選舉,足見莊○○向歐○○等3人買票,係其個人行為,並非被告張再興授意,被告張再興並不知情,亦與被告張再興無關,自不得以莊○○之賄選,認定其所為即屬被告張再興自己行為之延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凱元則以:高○○並非被告藍凱元競選團隊抑或是議員

服務處之成員,被告藍凱元從未指示其進行此等賄選之犯行,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藍凱元與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卻未為任何舉證之提出。再者,○○○○股份有限公司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陳○○及許○○,均非被告藍凱元之家族成員。又當選無效之訴提起之理由是否可採,應以賄選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判斷,亦即應依候選人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其所影響層面之大小而為觀察,高○○客觀上所為之賄選行為,僅有鐘○○之配偶一人,惟被告藍凱元於本屆議員選舉之得票數為1,956票(得票率6.56%),當選門檻之得票數則為1,546票(得票率5.16%),足見高○○所為之行為顯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且影響層面極小,縱使原告證明高○○確有賄選之情事(被告藍凱元否認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其賄選對象僅有一人,原告所指摘之賄選情事既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不得以此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張再興與莊○○,及藍凱元與高○○,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然為被告張再興、藍凱元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張再興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⒉被告藍凱元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再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⑴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分別至訴外人

歐○○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訴外人歐○○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6,000元予歐○○、交付現金10,000元予歐○○,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向渠等賄選買票,並請歐○○與其家屬即訴外人張○○、歐○○、李○○、歐○○、許○○等5人,及歐○○與其家屬即訴外人歐○○○、歐○○3位兒女及渠等之配偶均投票支持被告張再興,歐○○、歐○○乃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莊○○於翌日上午,再至歐○○住處,詢問歐○○能否再幫被告張再興多拉幾票,歐○○向莊○○表示可再多拉3票,莊○○遂以每票1,000元計算,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歐○○乃於數日後上午至訴外人黃○○、黃○○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一樓客廳,向黃○○表示,請黃○○、黃○○及渠等之子共3人投票支持被告張再興,並將賄款現金3,000元放置該住處客廳桌上隨即離去,黃○○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等節,為被告張再興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莊○○、歐○○、歐○○、黃○○被訴違反選罷法等事件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選訴4卷)及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日澎選一字第1120000195號函及其檢附選舉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⑶然莊○○於91年至103年曾任馬公市東文里里長,103年至107年

曾任馬公市第三選區市民代表,107年再連任市民代表,但因其直接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賄選案件,於108年經刑事判決有罪及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等情,有莊○○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選訴4刑案)111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選他61卷第138頁、選訴4卷第23至24頁)。而在選訴4刑案中,莊○○於111年11月17日澎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略以:108年遭解職,後進入張再興議員服務處掛名主任迄今,幫忙張再興議員處理選民服務,我擔任張再興議員服務處主任,每個月只領1至2萬元的車馬費,張再興議員都是當月月底或隔月月初給我現金,在此次選舉中我有幫他輔選等語(見選他61卷第138頁),參諸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意在108年刑案之褫奪公權及緩刑期間結束後,再重新投入馬公市民代表或議員選舉等語,此有另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而馬公市民代表與澎湖縣第一選舉區(即馬公市)議員之選區重疊,衡情莊○○自有全力輔選被告張再興以求彼此在各自之選舉相互幫襯之動機等情,可見被告張再興於莊○○喪失民意代表身分後施以援手而長期聘請莊○○擔任其議員服務處主任以服務選民,莊○○則以幫忙輔選被告張再興系爭選舉回報被告張再興,況候選人是否授意行賄者為之,屬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較之候選人與行賄者間平日之交誼互動情形,更為重要,莊○○既於選訴4刑案之調查、偵查及另案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張再興未授意其為賄選行為云云(選他61卷第14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52頁),顯然就較為重要之問題為有利於被告張再興之供述,自無另就僅屬次要問題之渠等間平日交誼情形於偵查中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莊○○上開於偵查中關於其擔任被告張再興服務處主任服務選民並領取車馬費及幫忙輔選被告張再興系爭選舉之供述,應認係就其與被告張再興平日之交誼互動等情據實以告。

⑷至被告張再興雖持莊○○於另案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

供述(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辯稱其並未聘任莊○○為議員服務處主任並提供車馬費云云。查莊○○固於另案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只是掛名的,實際上不是張再興的議員服務處主任,沒有受到聘請、也沒有支領任何費用,

一、二萬元的費用是我在議員服務處時,每個月買給選民泡茶、吃點心由我先所墊支的錢,所以張再興會每個月給我一、二萬元現金,大約都是在我墊支的隔月月初時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志工為何需要墊支服務處費用?即便是需墊支,你是在張再興議員之授意下才墊支的嗎?)是,我在議員服務處做志工時被告張再興跟我說如果服務處需要什麼食物和茶葉可以先去買,之後再跟張再興申請費用就好,我曾為民意代表,所以來服務處的鄉親才會稱呼我為主任,只是鄉親拱我當議員服務處的主任,但我沒有受聘、也沒有證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向被告領過薪水或車馬費?)沒有,我只有領過代墊的費用等語,有被告張再興提出之莊○○另案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莊○○此部分供述,雖與其前供述相左,然莊○○曾任東文里里長、馬公市市民代表等民意代表,衡情並無受民眾尊稱為「主任」之可能,且莊○○在被告張再興議員服務處服務時間長達2、3年,該期間被告張再興除容任到場民眾視莊○○為其議員服務處主任外,亦有授意並補貼莊○○代墊之茶水點心費用,客觀上莊○○之行止仍與擔任被告張再興議員服務處主任無異,故莊○○此部分供述應係事後為避免被告張再興於另案獲當選無效之敗訴判決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張再興既委以莊○○議員服務處主任一職並固定每

月給予相當之補貼,可認被告張再興係長期透過莊○○服務選民以爭取選民支持,彼此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緊密之交誼,又莊○○於案發時係連續2日主動至選民住處交付賄款請託支持被告張再興,且買票票數高達19票,並非零星或隨機買票,顯見莊○○係以賄選之手段為被告張再興進行輔選,並參酌莊○○前曾擔任里長及市民代表,且因前次賄選案件而經刑事判決有罪及民事當選無效確定,在前述刑事案件之褫奪公權及緩刑期間結束後,有意重新投入馬公市民代表或議員選舉,則以莊○○過去從政及涉案之經驗、及對未來重新投入民意代表選舉之期許,其對於為他人行賄者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因遭褫奪公權而喪失公職候選人資格,及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而失權,均知之甚詳,被告張再興為連任縣議員,並非初次參與選舉,自亦深知此情,是莊○○對此攸關自己與被告張再興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豈可能未與被告張再興商量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張再興對莊○○之賄選行為實難諉為不知。綜以上情,顯見被告張再興係為確保自己於系爭選舉當選,而事先與莊○○計劃、謀議,是被告張再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

⒉被告藍凱元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與○○○○花園酒店員工即訴外人鐘○○約定,以補助來回機票交通費用為代價,要求鐘○○在臺配偶於投票前一日搭機返回澎湖投票,以支持被告藍凱元等節,為被告藍凱元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高○○、鐘○○被訴違反選罷法事件之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選訴5卷)及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後,高○○、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即鐘○○之配偶陳○○、本件被告藍凱元於調詢、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陳○○搭機紀錄及登機證影本、刷卡購買機票紀錄截圖各1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刷卡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⑵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凱元於系爭選舉中有與高○○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高○○為前揭期約賄選行為等語,為被告藍凱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保證責任○○縣○○信用合作社(下稱○○○○)以無擔

保之方式讓高○○貸款3,000萬元,以協助被告藍凱元進行賄選等語。然訴外人即○○○○副總許○○於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下稱選訴5刑案)111年12月22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在○○○○貸款金額超過2,000萬,要送理事會決議,理事會成員有7位理事,縣政府財政科人員也會前來列席,由總經理報告該貸款案,由縣府財政科人員指導,通過後就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放款,高總提到的3,400萬貸款案確有此事,但該案申請時間最早由102、103年間開始,該案申請人是高○○,保證人是○○○○公司,公司並提供十足擔保品(具備貸款金額價值的擔保品),該申請案從我調來總社前就核准通過了,每13個月會展期1次,在辦理該案的展期時,經辦人員會依照前述申請貸款流程,再重新逐層審核,該案超過2,000萬,一樣會送理事會決議,該擔保品為馬公市○○里○○○000○0號的整棟不動產。(問:前述貸款的用途為何?該款項是否作為○○○○營運用?)當初申請的用途為周轉金,但是作為高○○個人的周轉金還是○○○○營運周轉金我沒有聽他講過,所以我並不確定。(問:前述貸款案,高○○身為○○○○財務長,作為借款人,○○○○為保證人,該案件是否符合金融法規?)我有問過前放款部經理王○○該案狀況,他表示有詢問過指導行庫合作金庫的人員,對方表示並無違反金融法規,本案即以正常的資款程序辦理(見選偵23卷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7頁)。由許○○上開證述可知,高○○於102、103年間即以○○○○公司為保證人,並以馬公市○○里○○○000○0號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貸款3,400萬元,高○○之貸款案符合○○○○逾2,000萬元以上貸款審核流程,並定期受○○○○審核,不僅貸款起始日顯與本件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相距甚遠,亦非如原告指稱之無擔保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⑷原告再以選訴5字刑案中扣案之高○○任職證明書1張及被告藍

凱元之證述,主張高○○曾在被告藍凱元議員服務處任職,被告藍凱元係知情並放任高○○為期約賄選行為等語。觀諸上開任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6月30日,內容雖記載:「茲證明高○○君確在本議員(即藍凱元)服務處當助理員,月薪新台幣參萬元整,且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今無訛。」,惟該任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被告藍凱元之相關簽章,核與高○○於111年12月15日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供述略以:這張是我自己用電腦打出來的文字說明,我其實沒有擔任他(即藍凱元)的助理,也沒有做任何助理工作,我也沒有領每月3萬元,我當時是為了要跟○○○○貸款3,400萬元,需要一個職稱證明個人的收入有多少,所以我就請藍凱元幫忙,聘請我當他議員服務處的助理員,我當時打出這份證明書後,有徵詢藍凱元的意見,但藍凱元沒有同意,他說這麼做不好等語相符,足認該任職證明書並非被告藍凱元親自簽章開立,而係高○○未經藍凱元同意而擅自開立,則高○○是否曾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在藍凱元議員服務處任職,已非無疑。又高○○於111年12月15日調查站及偵訊中供述略以:

金管會在110年間有來查109年○○○○的帳目,和○○○○放款的經理許○○說,我薪水只有7、8萬,怎麼可以貸到3,400萬元,110年6月間許○○告訴我,我的○○○○財務長職位薪資不夠高,需要更多的職位收入及財務證明,所以我才自行提出此證明書,說明我有當藍凱元服務處的助理,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這張證明書,許○○跟我說不用這張證明書,他說他自己會幫我處理,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藍凱元議員服務處的助理原本是蔡○○,但蔡○○在110年11月間辭掉藍凱元助理的職務,故我在110年11月間有接任藍凱元助理一職,時間只有半個月,這是藍凱元叫我接的,但我只是掛名而已,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的工作。後來我辭掉助理工作後,就不知道是由誰交接頂替我的助理位置,後續是由藍凱元處理等語,被告藍凱元則於選訴5刑案111年12月26日調查站及偵訊中均證稱略以:就我的記憶高○○約於110年12月間擔任我的助理,當時我的一位助理離職,所以我就請他暫代我的助理,當時我有和議會申報他擔任我的助理,並由議會支付助理薪資,約半個月後我又找到一個比較適任的人選,便沒有再繼續聘用高○○等語。由高○○、藍凱元上開供述可知,高○○係於10

2、103年間貸款3,400萬元,嗣於110年6月間基於加強擔保前揭3,400萬元貸款之目的製作該任職證明書,而高○○係於110年11、12月間始擔任被告藍凱元議員服務處助理職務,且任職助理期間僅半個月,亦與該任職證明書記載之高○○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任期完全不符,是綜合上情,認該任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高○○確曾長期在被告藍凱元議員服務處任職,亦難僅以高○○曾於110年11、12月間擔任被告藍凱元議員服務處助理半個月,即遽認被告藍凱元與高○○關係密切,遑論被告藍凱元知情並放任高○○為期約賄選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參以選訴5刑案中,高○○於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之被監聽期間,遭查獲進行賄選行為之聯絡對象僅有鐘○○一人,此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高○○111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高○○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供述:「(問:除了前述補貼鐘○○的妻子機票錢,你還有無向其他人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請他們回來投票?)沒有」、「(問:本件是不是有人授意你要這樣做?)沒有。」(見選偵23卷第81頁),核與鐘○○於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述略以:約上開譯文(指高○○111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前一週,正確時間我不太清楚,高○○來○○○○酒店的中餐廳吃飯,高○○要我們員工支持特定侯選人:縣長1號、馬公市長2號、議員8號,我說我太太陳○○是澎湖籍,我說請她回來玩並投票,機票找高○○赞助,高○○也說好,才會有上開電話,高○○是單獨跟我達成協議的,(問:據你所知,有無其他同仁也是高○○提供機票給其他員工在臺家屬返澎投票?)沒有,據我所知其他員工在臺家屬的戶籍不在澎湖等語(見選他54卷第111至115頁)互核大致相符,顯見高○○並未經任何人授意,僅係單純為支持被告藍凱元而向鐘○○等員工拉票,嗣因鐘○○主動向高○○表示願以由高○○贊助機票之代價說服其配偶陳○○投票支持被告藍凱元,高○○始基於賄選之犯意,透過鐘○○向陳○○為期約賄選行為。

⑹綜合以上所述,高○○期約賄選人數及金額均未達一定規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與被告藍凱元關係密切,自難遽認高○○之期約賄選行為,為被告藍凱元所知情並予以容任甚至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藍凱元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尚難認定。

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有無理由?⑴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張再興確有與莊○○為上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業如前述,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張再興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藍凱元並無與高○○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藍凱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