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陳柏諭律師被 告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為被告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許慧娟,應予解任。
選任許琬婷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審理中,因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代表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因有公司法第30條事由而當然解任後,被告迄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被告現已無代表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原告之權益受損,認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被告監察人許慧娟為被告特別代理人,經許慧娟具狀稱:伊因健康因素,無能力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請求辭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已辭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派適合之人選,並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許琬婷律師之意願後,其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有前開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本院審酌許琬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利益,堪認選任許琬婷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該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訴訟中因勝敗未定,應由聲請選任之原告暫行支付。本院考量本件為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衡以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兩造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