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陳柏諭律師被 告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自明。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70條第1項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除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外,代理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上訴之提起。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且所提民事上訴狀上僅印有上訴人之公司章,而無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許琬婷律師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100元,並補正印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前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印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373至3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