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李豐銘訴訟代理人 洪玉茶
易喜玲蔡佩諮律師被 告 呂黎珊訴訟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被 告 李嘉玲訴訟代理人 許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許○○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住宅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委請原告分別以許○○及被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名義為起造人,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為擔保原告工程款可得受償,許○○及被告分別就興建之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系爭工程於106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被告李豐銘取得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被告呂黎珊取得同段000建號建物,被告李嘉玲取得同段000建號建物(上開3筆建物分別稱00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3筆建物),原先設定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則轉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
㈡因許○○及被告遲未給付後續工程款,原告遂就系爭3筆建物聲
請拍賣抵押物,同時對渠等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案件審理期間,李豐銘所有之000建號建物已拍定,原告可分配之債權金額5,677,9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提存。嗣因原告與許○○及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許○○應於110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原告2,280萬元,於許○○給付2,280萬元後,原告應塗銷對被告之抵押權,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可見兩造當時合意內容有二,一為「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2,280萬元,並由許○○付給付責任」,二為「確認許○○、呂黎珊、李嘉玲設定之抵押權以及李豐銘抵押物拍賣後之提存金共同擔保此筆2,28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惟因當時被告李豐銘所有之000建號建物已遭拍定而移轉予第三人,建物上之抵押權已遭塗銷,和解筆錄雖未列載被告李豐銘所設定之抵押權,然被告李豐銘既並列為上揭和解筆錄當事人,可證兩造真意為被告李豐銘亦參與和解,共同合意系爭工程款為2,280萬元,並同意以拍賣抵押物之提存金共同擔保該筆2,280萬元債權。
㈢110年1月24日屆至,許○○仍未給付2,280萬元工程款,原告便
向鈞院執行處請求就被告李豐銘之000建號建物拍定款項領取提存金,並對被告呂黎珊、李嘉玲所有之00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且均已拍定,然被告卻以前揭和解筆錄辯稱原告對被告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要求原告提出對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後,鈞院執行處仍表示無法認定抵押權債權而不能分配款項予原告。被告李豐銘之000建號建物拍賣提存金為5,677,900元,而被告呂黎珊之000建號建物、被告李嘉玲之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為800萬元、700萬元,共同擔保原告對許○○之債權2,280萬元,迄今許○○仍未清償2,28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分別有抵押權債權5,677,900元、800萬元、700萬元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以被告李豐銘為設定義務人之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5,677,900元債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以被告呂黎珊為設定義務人之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在。⒊確認原告就以被告李嘉玲為設定義務人之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豐銘則以:被告李豐銘跟原告沒有債權關係,因為被
告李豐銘並不認識原告,被告李豐銘所有的自備款,都給付給許○○,且原告主張許○○只給付原告400萬元,原告為何不停工;且本件自始至終都只有許○○有跟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事實上被告李豐銘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李豐銘的聯絡窗口,始終都只有許○○,況原告所提之和解筆錄,與被告李豐銘並無關係,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告李豐銘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黎珊則以:本件自始至終都只有許○○有跟原告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事實上被告呂黎珊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呂黎珊的聯絡窗口,始終都只有許○○,況原告所提之和解筆錄,與被告呂黎珊並無關係,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告呂黎珊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嘉玲則以:被告李嘉玲從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
所以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次,原告和解的是許○○,不是被告李嘉玲,所以應由許○○來負責償還原告的錢,再者,和解筆錄上只說被告李嘉玲房子抵押權要在許○○還款後塗銷,並沒有記載抵押權擔保許○○欠原告的2,280萬元,原告應優先對許○○的房地去拍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所興建,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及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被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分別取得000建號、000建號、000建號建物,兩造並就系爭3筆建物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系爭3筆建物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其中原告就000建號拍定後可分配之債權金額5,677,900元經本院執行處提存,原告並對許○○及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原告與許○○及被告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許○○應於110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原告2,280萬元,於許○○給付2,280萬元後,原告應塗銷對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3筆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7月17日澎院惠106司執義字第3489號函及函附108年7月2日分配表、本院111年1月26日澎院昭110司執義字第4095號函、本院110年7月6日澎院靜110司執義字第1702號函及函附李嘉玲、許○○、呂黎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5頁、第127頁、第143至1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以許○○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2,280萬元為由,請
求確認其對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另案所提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應給付
原告7,603,734元整,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黎珊應給付原告7,603,734元整,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豐銘應給付原告6,890,715元整,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嘉玲應給付原告5,901,817元整,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許○○應給付原告28,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澎建字第162號,登記日期:104年8月7日,以原告為權利人,以被告許○○為設定義務人,建物:馬公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西衛000之0號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三、確認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澎建字第284號,登記日期:104年8月7日,以原告為權利人,以被告呂黎珊為設定義務人,建物:澎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西衛000之0號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四、確認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澎建字第142號,登記日期:104年10月1日,以原告為權利人,以被告李豐銘為設定義務人,建物:澎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西衛000之0號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五、確認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澎建字第152號,登記日期:104年9月17日,以原告為權利人,以被告李嘉玲為設定義務人,建物:澎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西衛000之0號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有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另案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另案卷第131至133頁),嗣經本院勸喻後,原告與許○○及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做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被告許○○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被告許○○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於民國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李嘉玲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另案卷第191至192頁)。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給付其與本件被告對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塗銷對許○○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於另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均係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就本件被告及許○○積欠原告工程款,主張對本件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顯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再為確認債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5,677,900元、800萬元、70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一:
建物標示: ⒈建物建號:澎湖縣○○市○○段000○號 ⒉建物門牌:西衛000之0號 ⒊建物坐落地號:○○段000之0 ⒋層數:3層 ⒌總面積:445.05平方公尺 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澎建字第000142號 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0月1日 權利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豐銘附表二:
建物標示: ⒈建物建號:澎湖縣○○市○○段000○號 ⒉建物門牌:西衛000之0號 ⒊建物坐落地號:○○段000 ⒋層數:3層 ⒌總面積:444.22平方公尺 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澎建字第000132號 收件日期:民國104年8月10日 權利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呂黎珊附表三:
建物標示: ⒈建物建號:澎湖縣○○市○○段000○號 ⒉建物門牌:西衛000之0號 ⒊建物坐落地號:○○段000之0 ⒋層數:2層 ⒌總面積:340.53平方公尺 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澎建字第000152號 收件日期:民國104年9月17日 權利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