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蘇淑雪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上訴人 彭蘇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擬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6萬元、發票人:蘇淑雪(即上訴人)、林○○(即上訴人之子)、票據號碼:CH225063、到期日:109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9年4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01號(含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在案。惟上訴人雖曾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該筆借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起開始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即陸續以提領現金等方式借款予上訴人,甚且上訴人存款帳戶偶有餘額不足兌付票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另亦出借現金補足票款,乃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嗣逐漸跳票,其跳票金額加計上開被上訴人出借現金補足票款之金額,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376萬元未償還,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且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陳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起至109年間迭有密集、大額之存、提款、
入票(收受票款或遭退票)等資金周轉情事,此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及對帳單可佐(原審卷第71-76、65-69頁),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7-209、215-217、225-227頁)顯示: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分別傳送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詢問被上訴人「今天可以收嗎? 」,被上訴人則回答「我要看一下」;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傳訊「阿雪(即上訴人,下同),明天是22號了,記得跟吳先生請票給我喔」、「阿雪4/8號還有一張○○的75萬的票」,上訴人則回答「中午後回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傳訊「阿雪=376萬」、「阿雪妳在避不見面嗎」、「明天妳一定要與我連絡」,上訴人則回答「我找人看可不可以先幫忙調錢、包小姐問我是不是要賣三多路、那我是不是可以讓多一些房仲來賣」,足認上訴人確因支票調現等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遭被上訴人催討,且上開債務係於系爭本票開立日即109年4月2日前所生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前長期以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等方式,均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而積欠被上訴人一定之債務一節,應屬非虛。⒉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⑴108年7月31日
代收轉今存入20萬元,退票支出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⑵108年8月8日代收轉今30萬元,退票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⑶109年3月9日代收轉今150萬元,退票1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⑷109年3月20日代收轉今45萬元,退票4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⑸109年3月31日無摺今交100萬元,退票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以上支票退票金額高達345萬元,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另有因補足上訴人支票存款餘額而出借現金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8頁)等情,加以上訴人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76萬元,為提供「先前借款」之「擔保」,方偽造系爭本票(偽造「林○○」簽發本票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程序中,對於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其犯罪動機),亦承認屬實而明示不予上訴,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於該等刑事案件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保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376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有所本,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則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開其所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