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呂佳芫
王麗姿陳美智
李淑瓊視同異議人 葉佳憲
陳碧玲
林秀英相 對 人 鄭玉英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呂佳芫:伊與視同異議人葉佳憲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立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雙方無從聯絡溝通及協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收取款項,無法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應由伊與葉佳憲負擔各半,始符情理等語。
㈡異議人王麗姿、陳美智: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
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44,077元確定,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以上開價額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基礎,於法不合等語。
㈢異議人李淑瓊:伊與視同異議人葉佳憲為系爭事件對立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關係,雙方無從聯絡溝通及協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收取款項,無法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應由伊與葉佳憲負擔各半,始符情理。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444,077元確定,惟原裁定未依上開價額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基礎,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呂佳芫、王麗姿、陳美智(見司他卷第45、47頁);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李淑瓊(見司他卷第49頁),呂佳芫於同月19日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13頁);王麗姿、陳美智於同月20日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15至17頁);李淑瓊於同月21日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1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僅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蔡佳憲、陳碧玲、林秀英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㈡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40,444,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960元;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7日111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同年3月16日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事聲卷第25至39頁),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故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67,960元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堪以認定。又上開判決並未分別酌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爰依其等人數平均計算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4,164,437元,依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核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呂佳芫 1/7 52,566 王麗姿 1/7 52,566 陳美智 1/7 52,566 李淑瓊 1/7 52,566 葉佳憲 1/7 52,566 陳碧玲 1/7 52,566 林秀英 1/7 52,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