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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翁紳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進淋於民國102年10月3日預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及指定翁素芬為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然翁素芬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嗣被繼承人翁進淋於104年1月22日死亡,因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22日死亡,其於102年10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且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翁素芬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指定遺囑執行人翁素芬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已足法定人數,有聲請人陳報狀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雖聲請人稱被繼承人在世時平時與親屬會議會員無聯絡,且會員多為高齡長輩,聯繫上頗有難度。然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尚有多人,亦有設籍澎湖縣者,相對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因聲請人尚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