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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台安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明景生前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因私運貨物進口,經聲請人扣除許明景因緩刑所應支付之2萬元後,應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1,832元,處分書並已送達許明景在案,嗣許明景於110年2月21日死亡。惟查,被繼承人許明景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被繼承人財產資料、除戶謄本、本院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葉冬笋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麗錦等人均尚未拋棄繼承,是本件仍有繼承人葉冬笋繼承被繼承人許明景之遺產,與無人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