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高玉霞上列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永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永在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永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永在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已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為及時就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裁定、遺產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之核定管理報酬,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705元,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1.5%,即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為3,76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為證,洵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21元(計算式:956元+3,765元=4,721元)。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洪永在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