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建惶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楊書舜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建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5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而原告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本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