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胡慧菁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胡書豪
陳繡英上 一 人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胡慧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原告胡慧菁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52,36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334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胡慧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33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