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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號聲 明 人 吳惠明 住澎湖縣○○市○○路00號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聲明人自始至終未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其他人比照之)有任何債務發生之情事,亦從未以任何形式收到任何債權公司或銀行之債權催繳文件。(二)聲明人窮極一生努力工作(四處打工)養家糊口,該鈞院所扣押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保單,只有小小身故理賠金,僅僅為身後所需之一切喪葬費用及身後遺族生活補貼,陳請鈞院裁量人民最低生活所必需,撤回該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回覆略謂:本件債權係聲明人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生之債務,後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此筆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太平洋日報合法公告在案,是雙方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自始至終未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有任何債務發生之情事,亦從未以任何形式收到任何債權公司或銀行之債權催繳文件等」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納。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失者而言,蓋債務人既有負債,自不能要求維持其舊有之寬裕生活,以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本件扣押聲明人在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據第三人之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其A0000000號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36,263元,此有其陳報狀在卷足稽。而本院已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6點,於扣押命令對該保單酌留維持聲明人三個月生活所需金額51,228元,以兼顧聲明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甚至於第三人作業許可下,本院會僅將保單解約金逾51,228元之部分為終止,其餘保單效力仍予維持,聲明人未必會全然喪失保障,實於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外,已予聲明人相當之保障。至於聲明人所謂「其身故理賠金,僅僅為身後所需之一切喪葬費用及身後遺族生活補貼,陳請鈞院裁量人民最低生活所必需」一事,實已遠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保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旨,亦違反一般人奉行之欠債還錢原則,難為人所認同,自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