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204號聲 請 人 葉轉富 住○○市○○區○○街0巷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永坤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其與相對人葉永坤等人間所共有位於本院轄區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120地號、264地號、烏崁新段1167地號、段1168地號及門牌號碼:
馬公市○○里0號建物之不動產,經本院實施查封在案。惟因其執行標的物為土地及建物,其所在位置、其上有無建物及現況如何等項,均需賴聲請人配合辦理,諸如導引本院執行人員前往執行及向地政機關繳納勘測費用,並出具指封切結等行為,否則執行即難以續行。是為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本院所定期日來院導往現場執行,該通知已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簽收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時均未到場為上開行為,且均未陳報或說明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惟本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聲請人日後仍得具狀另行聲請變價分割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