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612號債 務 人 謝小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延緩執行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債務人對本件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明,因目前人在臺灣,無法親自遞狀,故懇請鈞院准予暫緩執行,俟准予聲明異議或和解後再予執行。(二)債務人因經濟管理不善,致積欠銀行債務,前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前置調解,依規定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於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只返還本金毋庸負擔利息之協議,並經鈞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核字第16號函核准在案,目前仍處於債務更生期間,故本件債權人之債權如係從信用卡債權銀行轉讓取得債權,依法於更生期間,應不得再予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倘若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非因上開原因取得,則懇請鈞院調解,依前開前置調解書只返還本金毋庸負擔利息之條件,而本金新臺幣(下同)4,513元,請求分二期清償予本件債權人等語。
三、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暫緩執行,並未經債權人同意,且以人在臺灣,無法親自遞狀為由,亦不符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事由。(二)按我國為解決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之經濟困境,故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設有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等三個制度供債務人擇用。債務人如經前置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則於債務人依約履行中,參與協商或調解之債權人自不得援用前債務關係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債務人得提出抗辯,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惟因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並不能如更生或清算程序般,其效力及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已發生之一切債務,而僅就已參與協商或調解之債權人始有拘束力。所以本件債務人雖經前置調解成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故其成立之調解條件僅對參與調解之債權人有效力,至對於未參與調解之本件債權人自無拘束力,債務人對此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債務人如欲與債權人調解債務,應積極與債權人連繫洽談,或另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此非民事執行處權限所宜介入調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序亦未查有其他違法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