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陳長顏即 債權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聲明人為什麼要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什麼法院可以執行聲明人向朋友借來的35,715元保證金(即擔保金),看能不能讓聲明人拿回來。
相對人強制執行花費38,000元跟聲明人沒有關係,憑什麼要聲明人來出。(二)而且聲明人要告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聲明人現在住○○○市○○里○○000號,馬公市○○里○○000號是老兵李福安在民國64年間就居住,聲明人有證人可以證明老兵李福安贈與給聲明人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本件聲明人不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主動依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示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上之破舊傢俱及廢棄物清除,而由本院定期命本件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其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均與上開418-1地號上破舊傢俱及廢棄物之清除密切相關,核屬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為債務人之本件聲明人負擔,此即聲明人為什麼要負擔本件執行費38,000元之理由。
(二)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故關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認定之,以求執行之迅速。所以執行法院如依執行標的之外觀或權利證明,參酌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定其係債務人所有者,即得予以查封執行,至其財產係債務人因繼承所得或由他人贈與或借貸而來,在所不問。核本件所扣押執行之保證金35,715元,即使果如聲明人所言係向朋友借來的,惟其朋友既將該金錢所有權移轉予聲明人,而由聲明人取得該金錢所有權,其即屬聲明人所有,並由聲明人將之處分提供為保證金。則在法無禁止執行之明文下,為受擔保利益人之本件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用以償還聲明人所積欠之執行費債務,自為法所許。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或「老兵李福安贈與給聲明人」等有關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