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陳長顏即 債權人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之母見李福安孤苦無依,放任李福安自民國64年間就住○○○市○○里○○000號,直到92年間聲明人將其送至臺南榮民之家就養,97年間因病遷出至屏東榮民之家,聲明人直至107年才獲通知李福安過世,還有相對人係用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買下房屋,請查明等語。
三、查:(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確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額,並於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後,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所以本件相對人據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明人)所有而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715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實體上之事由,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無關,應由聲明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所以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