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許恩琪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歐嘉偉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00年0月0日生)、許○○(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16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5,3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許○○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116年7月7日年滿18歲成年,自111年6月起至116年7月止共計62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5,920元(計算式:13,160元×62個月=815,920元);其中許○○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117年8月8日年滿18歲成年,自111年6月起至117年8月止共計75個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7,000元(計算式:13,160元×75個月=987,000元)。上開第㈠、㈡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合併計算,共計2,028,305元【計算式:815,920元+987,000元+225,3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2,000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