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美惠代 理 人 呂正華關 係 人 曾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志明為受監護人陳○○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祖母,陳○○之父母雙亡,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改由聲請人監護。因受監護人陳○○之外祖父鄭○死亡。聲請人與陳○○同為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而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遠親曾志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鄭○除戶謄本、關係人曾志明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關係人曾志明為受監護人之遠親,又長期與
受監護人一家相鄰而居,且於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曾志明擔任受監護人陳○○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本於維護、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