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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浩華相 對 人 李文俊關 係 人 林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關係人林秋萍、相對人李文俊與原債權人吳書文先前因債權債務問題,三方於民國111年4月7日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林秋萍與李文俊應連帶給付吳書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林秋萍如違反本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未如期清償約定之金額,無須由吳書文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林秋萍與李文俊同意一次連帶支付剩餘全額款項。李文俊並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書文為擔保。」,俟原債權人吳書文將該筆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相對人李文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關係人林秋萍起初雖有依約履行,惟自111年8月起即未遵期給付和解金。依和解書之約定,如有一期未付,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現關係人林秋萍及相對人李文俊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同年5月1日分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西嶼鄉 外垵一 51 770.36 2分之1 重測前:外垵段1125地號 002 澎湖縣 西嶼鄉 外垵一 52 422.00 2分之1 重測前:外垵段1126地號 003 澎湖縣 西嶼鄉 外垵一 1181 1,372.01 2分之1 重測前:外垵段1875地號 004 澎湖縣 西嶼鄉 外垵二 157 1,741.01 2分之1 重測前:外垵段883地號 005 澎湖縣 西嶼鄉 外垵三 237 980.22 2分之1 重測前:外垵段119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