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羽婕相 對 人 鄭鴻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即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末查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2061號執行案件核發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