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巧宜相 對 人 隆泰不锈鋼行即黃隆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聲請人提起反訴,嗣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訴訴訟費用額,應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第一審 裁判費 8,8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囑託 鑑定初勘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111年5月10日證人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111年6月7日 證人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總 計 14,8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總計14,81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10,367元。 【計算式:14,810元70%=10,367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