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振中相 對 人 葉素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