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云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詩興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傅羿綺律師相 對 人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昇昌會計師(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000號9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826,505股,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數為65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59%,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因聲請人自111年起成為相對人股東後,相對人未曾通知聲請人股東會召集通知,亦未曾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文件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經營盈虧狀況等攸關股東權益之重大資訊,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111年至11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最新股東名簿、盈餘分配等文件,並請求相對人說明未召集股東常會之具體原因及公司目前盈虧狀況,惟迄今未獲相對人回覆。又相對人自112年起已陸續關閉數間店面,卻未向股東說明原因,再觀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雖有34,132,525元,然缺乏股東及監察人實際監督之下,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負債以及負債金額若干,遑論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意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826,505股,聲請人自
111年11月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59%,持續迄今超過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相對人公司股東持股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7、29頁),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起成為相對人股東後,相對人未曾通知
聲請人股東會召集通知,亦未曾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文件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經營盈虧狀況等攸關股東權益之重大資訊,且相對人自112年起已陸續關閉數間店面,卻未曾向股東說明,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文件,說明未召集股東常會之具體原因及公司目前盈虧狀況,惟迄今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網路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5、47至49頁),而本院已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於庭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惟相對人並未到場,且迄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信,勘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檢察項目,應屬適當。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該會於114年4月24日函覆表示其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復函請兩造各自推薦檢查人人選,僅聲請人回覆,並推薦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審酌劉昇昌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自81年8月5日即加入公會,現職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檢察人(見本院卷第97、99頁),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文件紀錄項目;相對人應依檢查人劉昇昌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拒絕或規避等阻礙,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12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會計憑證、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2 相對人自112年度起迄今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議事錄、虧損撥補提案資料等資料。 3 相對人自112年度起迄今所有股東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