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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峰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鐘雅婷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勞工對雇主以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乃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15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至多5年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得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總額為計;而本件被上訴人為91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2,239,980元【計算式:(35,155元+2,178元)×12月×5年=2,239,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