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葉呂惠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葉德勝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告 葉秀金
陳葉秀鳳葉俊霖葉妍妮鄭麗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05、被告A06及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僅為:
一、被告A03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審理過程中,將上開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如下:第一備位聲明: 一、A03應於被繼承人葉光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0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A03、被告A04、A005、A06、A07、被告A01公同共有。 二、前項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501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一、A03應於葉光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A03、A04、A005、A06、A07、A01公同共有。 二、前項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2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系爭房地是否為葉光燦生前借名登記給A03或是否有借款給之A03,而是否均為葉光燦所遺遺產之爭議,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新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A03另辯稱:兩造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中有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進行討論,而將系爭房地排除為葉光燦之遺產範圍外,進而就調解筆錄所示葉光燦之遺產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筆錄已發生既判力,其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例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因該調解筆錄產生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然A01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調解時我有提到系爭房地要拿出來分,但我被A03罵,我也有跟原告吵架,後來因為辦理繼承遺產還要很多時間,怕來不及過戶其他的遺產,就不要再繼續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見系爭房地是否為葉光燦遺產乙節,繼承人間已有爭執,難認系爭房地屬於上開實務見解所述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按:於本案應為調解成立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揆諸上開見解,尚不能認定屬於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原告即葉光燦繼承人自得再另行訴請相關請求及裁判分割。A03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葉光燦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葉德茂、A03、A04、A005,而葉光燦於103年1月25日死亡,葉德茂復於103年12月5日死亡,A01、A06、A07為葉德茂之配偶及子女,是兩造為葉光燦之全體繼承人。而葉光燦於86年間,曾以退休金310萬元加上葉光燦與原告之存款191萬元,合計以現金50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為澎湖地區的農變建房屋,當時原告及葉光燦名下均有房屋而無法登記為2人所有,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A03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葉光燦管理、使用及收益,於葉光燦死亡後則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迄今。而葉光燦既已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後,因認已消滅,葉光燦自得請求A03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而其返還登記請求權因葉光燦死亡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若認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A03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即501萬元。又退步言之,A03自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向葉光燦借款220萬元,則該借款債權應由兩造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以上,原告有獲得除A03以外之被告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並同時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先位聲明為擇一有利之判斷;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第一、第二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A03:系爭房地並非葉光燦借名登記予A03之財產,並否認有
與葉光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地為「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變建要點)專案核准興建之住宅,於移轉時,承受人應符合該要點第6點之資格限制,但原告不符合資格,故原告先位聲明顯有不當。況若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農變建要點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早罹逾15年之時效。另外,葉光燦確實有出租A03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A03當初即有以租金清償借款之合意,故借款已清償完畢。而原告所提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說法自不足採。若原告仍堅持無此清償合意,則葉光燦顯然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A03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A04、A005、A01: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A06、A07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中有主張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中有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並請求就先位之訴為擇一有利之判斷等情,然原告主張本件主張係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A03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葉光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訴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葉光燦借名登記給A03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說明如下: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首開憲法原則,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供為耕作以外使用,以發揮農地之效用,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倘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目的係為成立高爾夫球場(見原審更四卷265頁以下)。則原審因認柯賢吉等7人自始無供農用之意,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林建旭等10人無從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餘有關契約標的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反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土地法規而被認為無效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104台上字第65號判決、97台上字第879號判決等。是近年有關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如涉及違反或規避土地相關法規之限制時,實務見解已傾向認定為無效。
⒉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及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可知在我國憲法架構下,對於原住民族及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地位及相關保障,因其特殊之關係,而將其立於同等地位。則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所涉及之爭議既係與原住民族相關,並有援引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為最上位理念,則於有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經濟或土地相關限制之議題,自亦應採取相同之立場,以追求大法庭裁定之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確保法治國要求的法安定性與裁判一致性。
⒊農變建要點係依臺灣省政府「臺灣省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要點」於83年6月訂定之,於精省後,內政部於90年3月26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澎湖縣政府即依該規則修訂之,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9日府財開字第11307059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而農變建要點最初訂定時即有設下相關限制,其中有關申請人資格之限制即為:「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本縣涉籍6個月以上,經提出證明文件者」(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現行規定已延長設籍為2年)。農變建要點之訂定固然可將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以破除眾多農地之限制,使得離島地區人民可在建地較為缺乏之情況下,使用農地來興建房屋,然並非任意為之,而需有嚴格之限制,並以自有住宅之目的為之。是相關限制是在落實農變建要點所乘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所揭櫫之保障離島地區人民以其自有農用土地興建自宅之立法精神,並維護土地政策之公平性(見本院111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變建要點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及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國策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農變建要點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農變建要點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農變建要點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⒋經查,系爭房地係於87年間依系農變建要點專案核准興建之
住宅,此經原告於起訴狀即明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有澎湖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府財開字第1130060459號函及113年11月19日府財開字第1130706704號函所附之相關審核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385至430頁),然原告卻於起訴狀另明確表示:「當時葉光燦與A02名下均已有其他不動產,無法登記為其二人所有,兩人於商討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A03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另於書狀陳述:葉光燦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對外出租,租金亦是由葉光燦及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核與A01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系爭房地後續是葉光燦叫我出租的,出租了10幾年,大概都是澎科大學生,租金由葉光燦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相符,則系爭房地於申請專案興建時,葉光燦明顯有房屋可供自住,實無須將自有農地興建住宅之需求,原告竟未自住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並主張借用A03名義購買農地後申請農變建而興建系爭房屋,顯然有違土地政策之公平,亦與農變建要點所揭示之精神不符。
⒌從而,原告主張葉光燦與A02名下均已有其他不動產,無法登
記為其二人所有,兩人於商討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A03名下等情,縱然屬實,然係為規避農變建要點,無異實現名下已有自用住宅之澎湖地區居民葉光燦再取得農變建房屋之效果,自違反農變建要點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
㈢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說明:
⒈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在客觀上處於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的狀態,至於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因其他事實上的障礙而不能行使的情況,並不影響請求權的可行使。又所謂法律行為的「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葉光燦與A03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縱然屬實,然既為自始、當然無效,則於A03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葉光燦對A03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於權利客觀上可行使的狀態,應於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亦即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間起算15年。原告於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故A03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等語,核屬有理。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倘依A03之抗辯,A03既係以脫法方式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達將系爭房地歸於己有之目的,A03援引時效抗辯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濫用云云,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A03後,仍然在葉光燦之使用收益,並長達10幾年收租獲取利益,並自陳原告居住在此長達近20年,葉光燦死後由原告居住管理及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9、17頁)等語,可見自87至113年間,葉光燦及原告已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已長達約26年之久,以當時之購入成本501萬元計算,平均每年以約近20萬元之成本換取系爭房地約26年之使用收益,難認葉光燦或原告有虧損,是自經濟利益上觀之,若葉光燦或其繼承人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或收回本金,亦難認有何損失或不公。且若自法律層面觀之,依農變建要點第21點規定,系爭房地之受移轉人亦應符合農變建要點第6點,即需名下無自用住宅者始可接受移轉登記,然原告名下已有其他住家用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已無法再透過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是A03援引時效抗辯而使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給葉光燦之繼承人,於結果論上殊途同歸,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已明確自陳87年葉光燦決定要買這間房子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依原告主張,此交易之安排實為葉光燦之主動策畫,A03應僅係被動之配合,則A03被動提出時效抗辯,相較於主動且積極安排脫法行為之發動者,較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復無提出事證顯示A03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有何前後矛盾之主張或行為,亦無積極事證顯示先前A03就時效抗辯乙節有確定不行使之情形等,益見A03主張時效抗辯等節,並不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之第二備位之訴即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葉光燦有借款220萬元給A03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A03已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房地之價金中,有220萬元是向葉光燦借款,再由A03分期償還,已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認A03已承認至少於87年間有向葉光燦借款,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分期款項。
⒉惟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A03固然抗辯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而須就清償之抗辯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於興建完畢後,即有出租收益,此情經原告與A03均主張一致(原告部分主張如上,A03部分則見本院卷三第
118、119頁),則A03當時並非居住在澎湖地區,自有將所收租金用於償還借款之動機,且合於親屬間之經濟安排。此外,A03稱每月租金約2萬元,核與A005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五福路那間租給學生每月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大致相符,與原告上開主張長達10幾年收租獲取利益情形互核計算後,以10年計算下來收益約可有240萬元(計算式:2萬×12×10=240萬),與借款金額相當,甚至系爭房地出租期間更久,收益應更高,多出部分充當利息來補貼成本、家用或孝親葉光燦等,亦屬親屬間基於親情之合理交易安排,尚與經驗法則無重大偏離。此外,若此借款甚久未還,何以葉光燦在世時未另向A03請求或者交代原告或其他繼承人需向A03索討,甚或是分配遺產時須將該債權扣還,葉光燦在世時亦與原告同居共財,對此應可得而知,何以不同時主張而反倒是於訴訟過程中後期,因被告之答辯及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陸續出現後,始依順被告之辯解,為追加借款為備位請求。
⒊基上理由,參以兩造爭執之事項已距今逾約20餘年,葉光燦
亦死亡逾10餘年,年代久遠、相關人事已非,暨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之主張攻防方法及提出之時間,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認A03提出清償抗辯之舉證責任程度應可獲得適當之緩和,從而,A03抗辯與葉光燦間之2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堪可採信。是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上所述之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土地建物標示 分割後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範圍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A021/5 A031/5 A041/5 A0051/5 A061/15 A071/15 A011/15 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