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5號原 告 葉莊海棠
葉茂生葉長青葉長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郭葉美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添富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19,8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應繼分共計為9分之4;倘被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則共計為10分之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繼分9分之4與10分之4之差額,金額為663,103元【計算式:14,919,827元×(4/9-4/10)=663,10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三、陳報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所有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葉添富,並提出上開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遺產種類 面積 (㎡) 公告現值或價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4 59,000元/㎡ 全部 3,776,000元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6.84 3,500元/㎡ 全部 1,038,940元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9.01 1,400元/㎡ 3分之1 167,538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3 1,400元/㎡ 3分之1 108,733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6 1,400元/㎡ 3分之1 15,148元 澎湖二信股票 150,000元 臺銀澎湖分行優惠存款 100,000元 臺銀澎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86,337元 一銀澎湖分行綜合存款 436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定存 591,64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定存 642,306元 馬公中華路郵局定存 750,751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活存 442,912元 馬公中華路郵局定存 591,433元 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定存 320,000元 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定存 384,233元 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定存 300,000元 玉山銀行澎湖分行綜合存款 45,618元 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定存 300,000元 澎湖二信活存 24,122元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餘額 5,083,680元 合計: 14,919,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