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3號原 告 胡福氣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根陣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民國65年9月2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胡○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2,658,445元(被繼承人胡○與其兄弟胡○○共同繼承其父胡○所遺土地之標售款5,316,889元),參以被繼承人胡○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為胡○之長子,應繼分比例為1/3,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胡○長女薛胡○○之子女,被告之繼承權如不存在,被告可自薛胡○○分得之遺產即應繼分1/3 即由原告及其他2名繼承人(均為養子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1/2)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亦即原告可增加分配應繼分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3,074元(計算式:2,658,445×1/6=443,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