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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6號原 告 陳盈宣(即陳淑蕙)被 告 劉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其中一方死亡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121年6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聲明㈠:12萬元。

㈡、聲明㈡: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之女性,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二人起訴時年齡分別為53歲、54歲。次查,按中華民國內政部統計結果,我國112年間5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2.54年、5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31年,此有中華民國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據此,本院推定原告本項請求期間超過10年,則按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120萬元】。

㈢、聲明㈢:48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8年=48萬元】。

㈣、聲明㈣: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月=16萬元】。

四、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計算如下:

㈠、原告聲明㈠、㈡、㈢係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告聲明㈠、㈡、㈢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2,000元、1,000元。

㈡、原告聲明㈣係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66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1,000元+1,660元=5,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用5,160元【計算式:5,660元-500元=5,16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