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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 乙○○(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婚後未有固定收入,為籌生活費用,竟以聲請人之母石○君之名義申辦信用卡,造成石○君債台高築,進而導致石○君與相對人離婚。

相對人離婚後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由石○君扶養長大,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兩造未有任何交集與往來。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分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51歲,並無所得,而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相對人之近3年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石○君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94年間離婚,離婚後小孩歸我,相對人搬出去兩造原共同居住之高雄楠梓,相對人在離婚這段時間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受扶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再負擔扶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