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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複 代理人 蕭越被 告 A03

A04A05

A06A07A08

A09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石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42,1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石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2,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石養於民國45年6月12日結婚,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下稱A03等8人)則為吳石養之子孫,吳石養於111年7月11日過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又原告與吳石養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雙方間夫妻財產制既因吳石養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吳石養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吳石養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2,284,267元,原告婚後並無剩餘財產。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A03等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石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石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42,13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埶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3、A10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

陳述:希望能夠以土地及存款各分得2分之1,而非以土地總價值的金額一半去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石養為夫妻關係,兩造為被繼承人吳

石養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石養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與原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稽(本院卷第17至41頁),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石養之婚姻關係,因吳石養於111年7月11

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原告與吳石養間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吳石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7月11日為準。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吳石養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共計為12,284,267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石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89至105頁),並有澎湖縣農會113年10月4日澎農信字第1130002609號函、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澎一信字第553號函、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6月27日現澎估字第114032216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第211至213頁、第239頁),且被告A03等8人亦未對此部分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準此,被繼承人吳石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284,267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6,142,133元【計算式:(12,284,267元-0元)÷2=6,142,133.5元,元以下捨去】,是原告請求吳石養之繼承人即被告A03等8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為6,142,133元,即屬有據。

㈢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A03等8人就原告與吳石養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A03等8人繼承吳石養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A03等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石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42,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A03、A10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編 號 被繼承人吳石養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新臺幣:元) 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21,004元 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47,560元 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88,533元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03,780元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321,191元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88,578元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973元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95,429元 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06,997元 10 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現況滅失) 0元 11 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018,104元 12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9,364元 13 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754元 14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10,000元 合計 12,284,267元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