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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俞淑貞

葉德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朱瑞云即云泰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俞淑貞」為原告,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俞淑貞新臺幣(下同)873,627元,嗣於訴訟過程中,因兩造對契約當事人之主體有爭執,原告遂追加「葉德智」為備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德智873,627元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原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俞淑貞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取得建造執造,擬於澎湖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26日委由被告承攬搭設鷹架(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1月開始施工,定價以每平方公尺100元計,被告則報價2,489.9平方公尺,並約定系爭房屋完工後才能拆除。被告搭設1、2樓之鷹架後,於109年2月16日請款90,000元;搭設3至5樓之鷹架後,於同年10月15日請款108,990元;110年1月10日因系爭房屋之1、2樓挑高及改鷹架,再請款50,000元,原告均如實給付,合計已給付248,990元,惟於110年6月28日被告要再第4次請款13,336元時,原告認金額已逾約定之施工面積,且疑似灌水而未給付(俞淑貞嗣後找其他廠商即忠興企業行報價,發現僅需1,578平方公尺即可完工,被告計算之施工面積顯為不實,導致報酬計價上存在重大錯誤),兩造並協商未果。然被告為對原告施壓,竟於111年8月16日自行拆除屋外3至5樓鷹架及1、2樓內部之挑高鷹架,僅保留屋外1、2樓鷹架,使原告後續之施工無從進行,亦無法找其他鷹架廠商接替以利後續之施工,被告此舉已屬違約。俞淑貞遂於翌日報警,要求被告重新搭回鷹架,卻遭被告悍然拒絕,應為預示拒絕給付,俞淑貞便請求被告將其所遺留之1、2樓鷹架拆除,以利後續施工,被告卻置之不理,俞淑貞並於111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盡速拆除剩餘無用之鷹架,並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迫於刑事追訴,終於111年9月底把鷹架拆除完畢。

㈡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告自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248,990元。況被告搭設鷹架係為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興建完成前,難謂承攬之給付目的已達成,被告於給付目的未達成前即拆除部分鷹架,使整體工程無實益,被告受領之248,990元亦應認為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退步言之,被告詐欺俞淑貞施工坪數,爰以114年2月3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若認系爭契約存在於葉德智與被告間,則葉德智係於114年1月間始從俞淑貞知悉施工面積為不實),從而,原告已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48,990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㈢另被告遲至111年9月底才拆除剩餘鷹架完畢,而原告之其他

廠商因被告之行為而解約,使原告至同年12月才找到其他廠商繼續施工,此段期間原告不能施工所產生之損害,屬瑕疵結果給付(加害給付),以113年5月當地套房之申報租金8,000計,每坪約為866.7元,系爭房屋可出租坪數為153.87坪,每月可收取租金即為133,359元,而8至12月共4個月,則原告因而產生之瑕疵結果給付為533,437元,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又被告浮報施工面積,屬於惡意詐欺,俞淑貞係於113年2月8

日向忠興企業行請款時始知悉遭詐欺,超額部分為91,2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與前述㈡返還承攬報酬部分相互競合,請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㈤若法院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葉德智,則以追加原告葉德智為前述備位之法律上請求。

㈥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俞淑貞873,62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葉德智873,62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俞淑貞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述被告終於111年9底將鷹架陸續拆除完畢,但卻是在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無交付原告任何工作物,且被告所為之給付無造成任何人損害,足認被告之工作並無瑕疵,被告並無構成加害給付。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興建房屋約1年左右即可完成,被告拆除鷹架時,已近3年,甚至被告在109年10月15日時即已搭建好鷹架到系爭房屋之5樓,反而應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遲延給付。另有關本件之法律適用,請法院自行斟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108年1月15日澎湖縣政府核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於108年

10月14日申報開工。若按原訂之竣工期限為申報開工後14個月,理應為109年12月14日為截止日,然有經核准竣工展期至110年12月14日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㈡被告有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搭建鷹架,定價係以每平方公

尺100元計,被告並陳報面積為2,489.9平方公尺。被告搭設

1、2樓之鷹架後,於109年2月16日請款90,000元;搭設3至5樓之鷹架後,於同年10月15日請款108,990元;110年1月10日因系爭房屋之1、2樓挑高及改鷹架,再請款50,000元,合計248,990元之款項被告均有收訖。惟於110年6月28日被告再請款13,336元時,原告拒絕給付等情,業經原告主張明確,被告復未與爭執,且有估價單共6紙、現場照片在2張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37、39頁)。

㈢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拆除系爭房屋3至5樓搭建之鷹架完畢,

剩下系爭房屋周圍1、2樓之鷹架。被告則於111年9月底將剩餘鷹架拆除完畢等情,業經原告主張明確,被告復未與爭執,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葉德智與被告:

查俞淑貞已與偵查中陳述:不是我跟朱瑞云約定的,是葉德智與她約定的。他們約定過程我沒參與等語(見偵查案件之偵卷第23頁,下逕稱偵卷)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弘鉅營造廠的老闆葉德智跟我聯繫的,全部都是我與葉德智接洽與負責,屋主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面過等語(見偵查案件之警卷第10、17頁,下逕稱警卷)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契約之對價支付方式為俞淑貞先匯款給葉德智,葉德智再給付給被告等情,業經兩造共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見警卷第4、9、10、17頁),復有由被告開立買受人為葉德智經營之營造公司、金額與前述三、㈡請款單相符之發票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葉德智與被告。葉德智於警詢中固然陳述:沒有承包,我只是幫她請被告來搭建鷹架,是我介紹被告去做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葉德智一方面藉詞為非承包商,一方面又卻向業主(包含俞淑貞)收錢再一一支付被告及其他廠商,並有實際與被告聯繫(見警卷第17、18頁),言行顯然不一,是其所陳,僅係兩造發生爭議後為了推辭責任、迴護自身利益而已,仍應認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

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且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均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當事人一方即被告復有搭建鷹架供原告方建築房屋使用之義務,他方即原告則需負擔對價。且建築物之興建(或修繕亦同)乃一長期且有階段性之經濟活動,鷹架搭建完畢後,自須交由業主使用相當之期間,始得順利施工,在施工期間,業主自應知悉該等鷹架並非業主所有,施工完畢後鷹架業者會拆除收走,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鷹架,且鷹架若出現問題而須修繕或補強時,鷹架業者亦應予以修繕,以隨時保持鷹架能用於施工並且確保施工者之安全,且在施工完畢後,鷹架業者亦需再負擔拆除並且搬離工地之回復義務,此乃建築行業使用鷹架時應知悉之情形,亦合於一般營造業之工程實務。由此可見,業主之所以使用鷹架,並非僅有側重於鷹架業者將鷹架搭起後交付使用之工作而已,而是能繼續且安全地使用鷹架相當之期間更至關重要,乃至後續拆除復原之工作階段亦同,故搭鷹架之契約不僅具有搭建、拆除之工作階段,亦具有相當之繼續性性質,自應解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性質。從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具有承攬及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並交錯適用承攬及租賃之相關規定。兩造固然對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有所共識,然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且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闡明:本案法律適用,是否可能為租賃或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明確,自無對兩造有法律上突襲。

㈢系爭契約應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契約: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有期限,係包括定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而言。原告主張有約定鷹架需待系爭房屋完工後才能拆除云云,經被告否認有約定拆除日。經查,系爭契約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等情,業經俞淑貞及葉德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警卷第10、17頁),應可認定。此外葉德智於警詢時陳述:沒有講鷹架搭建完要維持多久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7頁),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口頭上講好搭建完為期1年,我們選擇相信他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陳述,尚不能逕採,此外兩造復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明確之拆除日或具體之使用期間,從而系爭契約應不是定有確定期限之契約。再者,從系爭契約之一般性質、目的及契約標的物之使用習慣觀之,契約之雙方均不會認為鷹架是漫無期限之使用下去,而是對於鷹架之使用應有相當及合理之期限,且所用於之工程完工後即應退場等情有所認識,此應為當事人之真意,亦符合工程實務,是若在鷹架契約之當事人無約定一段明確使用期間之情形下,自不得解為是未定期限之契約(即非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情形),而仍應認定是定有期限之契約,只是因該期限不確定,而為不確定期限之契約。進而,此契約之不確定期限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為至少要到鷹架所用於之工程依當時一般合理之工程實務、習慣及交易常情並參酌誠信原則後,所能完工之時為止,以免業主延宕工程而造成鷹架久懸於工地所產生對鷹架業者之不利益,亦可避免鷹架業者任意過早拆卸鷹架或於業主不利之時期拆除而損及業主。

㈣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已期限屆至:

承上,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屬於承攬及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自應交錯適用承攬及租賃之相關規定,則系爭契約有關期限或期間之爭議,自可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從而,系爭契約既評價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查,原告表示被告有於109年9月24日剛搭好至5樓之鷹架、109年11月1日剛搭好6樓之鷹架等情,業經提出之系爭房屋施工過程照片及電腦檔案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若按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系爭房屋之5樓樓地板及外牆等板模及灌漿工程大約於109年10月底即已完成,而系爭房屋之申報開工日為108年10月14日,足見系爭房屋之主體粗胚自申報開工日起約1年即完成(即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底),後續尚需使用鷹架來施作之項目則還有泥作及房屋外觀之興建等,若從寬以一般房屋興建之工程實務觀之,外觀粗胚完成約為進度之一半,後續其他的工程項目(甚至包含房屋內、外及其他細節)即需再花大致相當之時間。系爭房屋之主體粗胚完成之年度為109年間(即西元2020年),斯時新冠疫情已爆發並逐步蔓延及陸續影響全世界,缺工缺料及成本漲價等因素均已陸續呈現,原告都還於此期間以約1年之時間來完成系爭房屋約一半之進度,已難諉為不能用大致相當之期間來完成另一半進度。縱然認為110、111年間仍尚有相當之疫情因素而再多給予原告施工時間50%,即系爭房屋剩餘之工程以1年6月計,系爭房屋亦應於111年4月底即應完工(甚至單就須使用鷹架之房屋外部工程而言,應可以更早完成)。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工程期限有經澎湖縣建管單位核准竣工展期2年等語縱然屬實,然此展期乃為建管單位為營建管理之目的所為之內部行政措施,尚不能逕認是實際所需之合理施工期限,且即便依建造執照原定之施工期限14個月再加上2年即38個月,然系爭房屋工程進度於109年10月底已完成一半,則以建管單位所酌定之施工期限38個月之一半即19個月來估算,亦應於111年5月底要完成,核與前述之111年4月底並無顯著差別。

但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尚未竣工,業經原告表示無誤(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系爭房屋之興建確實有出現工程延宕,且此延宕之原因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尚有於110年6月起即陸續向葉德智催促進行工程等情,業經被告與葉德智於警詢陳述大致一致(見警卷第5、18頁),爰審酌前述因素,並參酌誠信原則等一切情形,認定111年5月31日即為此不確定期限到來之日,是具有不確定期限之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已期限屆至。

㈤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期限屆至,即歸於消滅,則被告於1

11年8月間起陸續拆除鷹架,即屬合於系爭契約本旨之給付,難謂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更無所謂無欠缺給付之目的,復查無兩造有何後續達成續租鷹架之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違約或不當得利云云,均不可採。㈥至於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施工面積云云,然系爭契約為被告

與葉德智間簽立,葉德智亦係營造公司之經理,負責承包工程及調度工人,業經葉德智自陳無誤(見警卷第17頁),堪認對於營建工程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理應對工程之施工面積、所需材料設備之價格行情等均有所了解,甚至有相當之議價或磋商空間,尚難逕認有何受詐欺之情形。此外,各家廠商之營運成本、營運模式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有不同,計價方式本不盡相同,自難逕謂計價之不同即為詐術之行使,何況原告提出之忠興企業行報價之單價為12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尚高於被告之報價,估價之總額雖為200,406元,亦未與被告最初報價之248,990元有重大落差,遑論原告尚有就部分鷹架進行更改、挑高等。是原告以其他家廠商所陳報之施工面積與被告陳報有所不同,來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尚難憑採。

㈦據上,無論以俞淑貞或葉德智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無須再審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備請求被告應給付俞淑貞、葉德智873,627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