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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顏敬殷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顏敬殷何時能假釋出監屬未定事實,原裁定以未來不確定之情形認定債務人現況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應屬有誤;且債務人何時能出監?出監後又能獲取多少薪資,均屬無從特定之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脫離社會已久之長期受刑債務人出監後尚有如同凡人之償債能力,亦嫌速斷;而債務人欠款甚久,待出監後,債務究竟會膨脹至何等金額,原裁定亦未深究,理由未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加計親友資助,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數額僅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語,有債務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26、49至97頁)。又債務人主張現有之債權人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計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至少約38萬餘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函文、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至30、44、4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之債務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債務人每月除勞作金

收入200至700元不等外,尚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接見收入,並經債務人陳報係家屬資助,可見債務人可由親人獲取相當之經濟收入。而債務人在獄中從事折紙袋作業,並參加繪畫、讀書會心得寫作活動,累積獲獎3次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12月19日澎監教決字第112040061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參以債務人於原審訊問時自述: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假釋出監後會繼續從事大理石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訊問時自述:大理石工作了7、8年,在澎湖做鋪大理石磚或外牆,沒有做過其他工作,大塊的磁磚我也會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債務人習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及技能,且於監獄中之表現尚屬良好,並有培養閱讀及寫作能力,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智識技能,將來出監後,應有完整之就職能力及意願,而得以賺取金錢。

㈢況債務人目前僅約44歲,刑期期滿日雖預定為121年間,惟債

務人於113年7月即符合申報假釋之要件,此經澎湖監獄以前揭函文函復明確,輔以前述債務人於獄中之表現及成績計分,尚可獲得行刑累進處遇之縮刑待遇,是可預估債務人於114年下半年至115年間即可能假釋出監,斯時債務人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勞力技術,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0年,於此將來之期間,債務人自應可賺取相當之金錢,是自不能以債務人現階段在監執行而僅有微薄之2,000餘元收入來論斷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之依據。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保守估計債務人假釋出監後之每月薪資可達3萬元,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並預估逐年成長),堪認債務人尚可有1萬元可供清償。而債務人之債務固然高達38餘萬元,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固然可能再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可透過努力向銀行爭取減免之機會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且以將來每月約有1萬元可供清償之情形計算,大約於5年內(即60萬元)即可清償完畢。

㈣抗告意旨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所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如上述,是審酌受刑人償債能力之因素,本應包含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一切經濟性因素。若不考量受刑人未來出監後之情形,逕以受刑人現在在監服刑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因我國現行監獄內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有相當之限制,將使受刑人能夠獲得清算之有利結果機率大增,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果有顯著差異,導致評估失準而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實質勞動能力及成果。更甚者,亦可能助長債務人在入監服刑前,先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或藉故拒絕或遲延清償原本之債務,等到入監後,再以微薄之經濟困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清算掉大量債務,此情不僅對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更導致道德危險,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侵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

㈤何況債務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陳:預計今年開始報假釋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前開澎湖監獄函文稱:其假釋陳報日期約於113年7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見債務人已預料近期將會開始申報假釋,而預期在近幾年內即可假釋出監,其聲請本件清算,目的無非是在提前利用現在在監之經濟窘境清算掉債務後,好在未來出監可以免除債務之追討以利嶄新之生活,此舉顯然與消債條例之意旨扞格。

㈥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信用及勞動及積欠債

務金額等情狀,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清算,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