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因抗告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