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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蕭斯澎被 告 蕭拋之全體繼承人

蕭文雄蕭武雄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1,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段125、126、404、405、1155、164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繼承人蕭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被告蕭文雄、蕭武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單位:㎡) 土地公告現值(單位:元/ ㎡)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302.5 1,400 3分之1 141,16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475.07 1,400 3分之1 221,69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9.19 3,000 3分之1 99,19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335.01 3,000 3分之1 335,01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091.01 1,400 3分之1 509,13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398.07 1,400 3分之1 185,766 合 計 1,491,97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