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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宏岳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被 告 葉增壽

葉俊麟葉文勇葉月華葉世傑林聖泰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108㎡×原告應有部分1/4=97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與異動索引。

三、承上,陳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被繼承人A、B之真實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被告葉增壽、葉俊麟、葉文勇、葉月華、葉世傑、林聖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六、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是否正確(應有部分比例總計已逾1,且與原告所附第三類謄本不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