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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月環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0000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0000、0000地號)後,所增價額為何?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如訴訟標的無法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三、提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