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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月環被 告 蔡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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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紀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51地號、12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衡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故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次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得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命其查報或為簡易鑑定後,原告仍未查報,且陳明無意就此為簡易鑑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