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霈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土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陳霈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查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82,4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面積347.68㎡=382,448元),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7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霈、「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