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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政宇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蔡牡丹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被 告 陳秋山

陳清泉蔡螢榛

鍾弘鍾適意鍾強李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段000○000地 號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牡丹則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0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四、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甚多,如按其所有人持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且其中部分共有人將只能分得畸零地,不利於建築使用,是核其性質並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所有,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不動產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且本件被告蔡牡丹亦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本件系爭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