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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胡哲源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王進輝律師被 告 胡俊國

胡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分歸被告胡俊國、胡俊華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胡俊國、胡俊華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就澎湖縣政府核發94澎府建使(外)字第07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於原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按前項之分割方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匯管制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俊國、胡俊華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2分之1,被告胡俊國、胡俊華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上開826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原可供建築之用,惟因其上坐落被告胡俊國所有之馬公市○○段000號建物1棟供汽車修護廠使用,該部分土地已遭澎湖縣政府核發94澎府建使(外)字第078號使用執照列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經套繪管制,為俾於原告利用上開分割後之土地,被告胡俊國、胡俊華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應有協同原告就該001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匯管制之申請之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俊國前於民國93年就上開001地號土地 與原告簽訂分管協議,被告胡俊國因而在如附圖所示藍色 虛線部分建蓋汽車修護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利益,應無不妥。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2分之1

,被告胡俊國、胡俊華各4分之1,且上開001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胡俊國所有之馬公市○○段000號建物1棟供汽車修護廠使用一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均堪認屬實。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且全部共有人相同、地段相同、地界相連,允宜合併分割以利共有人之使用、管理,復據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上開汽車修護廠係坐落於附圖所示藍色

虛線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實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佐,因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分歸被告胡俊國、胡俊華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兩造最大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查上開001地號土地係於94年間經澎湖縣政府專案核准變更編定

做汽車修護廠之交通用地,並領有澎湖縣政府94澎府建使(外)字第078號使用執照而被套繪管制,而該汽車修護廠之建物建築面積為116.72平方公尺,若僅需部分土地分割解除管制,依法該建物所占基地面積至少應達291.8平方公尺以上,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6月5日府建管字第1130846606號函、113年10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1437號函附使用執照、竣工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99-207頁)。本件上開826地號土地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於按附 圖所示分割後,被告取得該土地之面積為574平方公尺,即符 合上開澎湖縣政府94澎府建使(外)字第078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占基地面積至少應達291.8平方公尺以上之部分土地得解除套繪管制之條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俊國、胡俊華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就該001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匯管制之申請,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人,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