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嘉玲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吳俊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關於澎湖縣○○市○○段000○號房屋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曾簽訂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就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預為抵押權登記,因兩造曾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700萬元已消滅,系爭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消滅而亦已消滅為由,主張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係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債權及抵押權均存在為由,先位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原應分配之系爭建物拍賣價款4,583,400元,備位請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借名人許淑玲4,583,400元,再由被告代為受領,堪認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建物興建工程關係所生之爭執,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許淑玲與被告曾於104年1月10日簽定「善品本真」
住宅興建工程總承攬契約,委由被告興建房屋四棟,工程總價3200萬元,完工後由原告取得其中之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於上開工程契約之框架下,原告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744,933元,雙方嗣後亦就此承攬報酬債務,在系爭建物上預為工程款債權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以原告未清償系爭建物工程款為由,聲請並取得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10年4月16日執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後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李豐銘(下合稱許淑玲等4
人),與被告業於109年12月24日於鈞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合意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700元業已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顯不合法,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善品本真」住宅興建工程之承攬報酬爭
議,已於109年12月24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係以「一、許淑玲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和平公司2280萬元。二、和平公司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呂黎珊...、李嘉玲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和解條件可知,被告與許淑玲等4人均同意保留對於該興建工程完工後四棟房屋之抵押權,作為對於2280萬元工程款之物上擔保,直至許淑玲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被告2280萬元後,始得予以塗銷,故被告並未拋棄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為基於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規定而設定,係為
擔保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原告雖於事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惟無礙系爭抵押權為物上擔保之性質,並非如原告所稱於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時,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已隨之消滅。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該四棟建物工程款金額為2280萬元,故被告於系爭建物拍賣後,自得就拍賣所得價金於700萬元之工程款範圍內受償,至於原告與許淑玲等人內部間就2280萬元工程款應如何負擔、比例為何,為其等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中未載明各抵押權間所擔保之
債權比例為何,惟系爭和解筆錄已確立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存在,於許淑玲清償2280萬元後,被告始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於此前提下,僅生該四棟建物之物上擔保應如何分擔許淑玲上開2280萬元債務,或者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應擔保債務多寡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鈞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訴
訟中均主張「從未與和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所以與和平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李豐銘、呂黎珊亦於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本件自始至終,都只有許淑玲有跟和平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等人與和平營造間並沒有訂定承攬契約的合意,原證一之一至一之三的契約,自始至終都不存在」。又反訴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均未出資興建,且與反訴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自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以起造人名義就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惟此一登記與其非屬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符,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利益,致實際出資及興建之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惟系爭建物因抵押權受強制執行拍定後,所有權已因第三人取得而無法回復,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變形即拍賣所得應分配價款4,583,4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甚明。
㈡倘鈞院認系爭建物係基於反訴原告與許淑玲間之工程契約而
興建,則許淑玲或屬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許淑玲與反訴被告間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許淑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並受反訴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使許淑玲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代許淑玲受領系爭建物因拍賣所得之價款4,583,400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583,400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許淑玲4,583,400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反訴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自存有法律上原因,至於訴外人許智富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訴訟(下稱系爭重訴3號訴訟)中以反訴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李嘉玲與和平營造無債權關係」之抗辯,為錯誤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對於「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確不存在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之依據,僅為反訴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許智富於前案言詞辯論中提出之意見,而無任何新訴訟資料,再細究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系爭重訴3號判決)理由,可確認「系爭承攬契約於和平營造公司與李嘉玲間有效成立」此一重要基礎事實,既經法院實質審理肯認在案,反訴原告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又反訴原告在與許淑玲等4人協商後,同意以「許淑玲等4人原應給付予反訴原告3200萬元承攬報酬,均改由許淑玲1人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元」之債務更改方式,與許淑玲等4人達成和解,並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反訴被告及呂黎珊、李豐銘等人就興建住宅承攬契約各自對反訴原告所付工程款債務因此消滅,變更由許淑玲一人負擔,反訴原告因此取得對許淑玲2280萬元之債權,故不論反訴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抑或取得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之案款,均不會損害反訴原告對許淑玲具有2280萬元債權之權益。又因反訴原告已與許淑玲等4人間就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反訴被告之所有請求權,縱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對反訴被告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範圍所拋棄,自不得事後翻異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㈡另反訴被告係實際提供自己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建築基地,即屬反訴被告之出資,且反訴被告更為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反訴原告,足見反訴被告確有出資,並基於系爭建物實質所有人之意思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許淑玲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僅空言許淑玲與反訴被告間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未據任何舉證,反訴原告備位主張得代位許淑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83,400元,再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淑玲與被告曾於104年1月10日簽定「善品
本真」住宅興建工程總承攬契約,委由被告興建房屋四棟,工程總價3200萬元,完工後由原告取得其中之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雙方並在系爭建物上預為工程款債權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以原告未清償系爭建物工程款為由,聲請並取得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10年4月16日執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嗣後被告與許淑玲等4人曾就上開四棟房屋之工程款爭議,於109年12月24日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5日製作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善品本真」住宅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許淑玲等4人與被告已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
和解,合意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700元業以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顯不合法,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是否已消滅?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已消滅:
⑴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曾以許淑玲等4人積欠「善品本真」四棟住宅興建工
程之承攬報酬為由,起訴先位請求許淑玲、呂黎珊、李豐銘、本件原告應分別給付7,603,734元、7,603,734元、6,890,715元、5,901,817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許淑玲應給付28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其分別以許淑玲等4人為設定義務人,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存在,嗣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訴訟程序繫屬中,許淑玲等4人與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許淑玲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被告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淑玲於民國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李嘉玲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並有系爭重訴3號判決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43至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顯見許淑玲等4人與被告和解之基礎及真意,係針對「善品本真」四棟住宅興建工程之承攬報酬爭議,合意確定該四棟建物之總工程款為2280萬元,並由許淑玲單獨向被告為全部給付,被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故自許淑玲等4人與被告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時起,被告原對許淑玲等4人之「善品本真」四棟住宅興建工程款債權確定總額為2280萬元,被告同意由許淑玲單獨負擔工程款債權2280萬元,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亦即同意拋棄對呂黎珊、李豐銘及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係就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善品本真」四棟住宅之承攬報酬爭議所為訴訟上和解,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自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有關附條件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僅為物權行為之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仍確實存在。換言之,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後,被告就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所生對原告之一切請求權利包含工程款債權均已拋棄,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已消滅,不得再對原告請求,被告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並未拋棄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份,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業已拍定,故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份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4,587,188元,由被告於次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0,245元、4,483,155元,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剔除被告上開受分配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份拍賣所得及執行費,被告為此提起抗告仍遭駁回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54頁)。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建物工程款債權及其抵押權均已消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份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撤銷外,其後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利益,致實際出資即興建之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倘法院認系爭建物係基於反訴原告與許淑玲間之工程契約而興建,則許淑玲或屬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許淑玲與反訴被告間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許淑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並受反訴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先位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應分配價款4,583,400元,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向許淑玲返還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4,583,400元,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經查,反訴原告曾以許淑玲等4人積欠「善品本真」四棟住宅
興建工程之承攬報酬為由,起訴先位請求許淑玲、呂黎珊、李豐銘、本件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7,603,734元、7,603,734元、6,890,715元、5,901,817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許淑玲應給付28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其分別以許淑玲等4人為設定義務人,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存在,嗣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訴訟程序繫屬中,許淑玲等4人與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係就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善品本真」四棟住宅之承攬報酬爭議所為訴訟上和解,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後,反訴原告就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所生對反訴被告之一切請求權利均已拋棄,業如前述。兩造間就反訴原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所生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權利,乃系爭和解筆錄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之一,反訴原告已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同意拋棄對反訴被告之一切請求權利,而為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應分配價款4,583,400元,應認反訴原告不得事後再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⒉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於鈞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系爭重訴3
號訴訟中均主張「從未與和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所以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反訴被告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雖提出系爭重訴3號判決全文及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本院卷第243至257頁)。惟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智富於系爭重訴3號訴訟中,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有關李嘉玲從未與原告和平營造簽訂承攬契約書,所以和和平營造並無債權關係」之相反主張(本院卷第255頁),衡情僅係訴訟策略上攻防方法之運用,為圖排除反訴原告任何請求權利之目的所為,是否確實尚屬未定,不能以此片段之詞遽採為有利於本件反訴原告之認定,且反訴被告上開相反主張,亦未經系爭重訴3號判決理由所採納,是反訴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本件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許淑玲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曾簽訂「善品本真」A2棟住宅(即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業據反訴被告提出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又反訴被告於系爭重訴3號訴訟中所為「李嘉玲從未與和平營造簽訂承攬契約書,所以與和平營造並無債權關係」之相反主張,不能逕採為有利於本件反訴原告之認定,且反訴被告上開相反主張,未經系爭重訴3號判決理由所採納,均業如前述,另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許淑玲間之「善品本真」住宅興建工程契約而興建,許淑玲應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許淑玲與反訴被告間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反訴原告之備位主張,仍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關於澎湖縣○○市○○段000○號房屋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應分配價款4,583,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向許淑玲返還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4,583,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