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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鄭鴻藝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謝羽婕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王文景購買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即同段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日後經營民宿之用,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預付款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支付,被告應於民宿開始經營後返還借款,並按年給付原告民宿經營利潤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期15年,如被告無力返還借款,原告得優先依系爭房地預售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以7,550,000元向王文景購買系爭房地,預付款總額為2,350,000元,原告乃依約交付被告2,2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不料被告竟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以此不正當行為致民宿無法經營,阻撓兩造約定借款返還及民宿經營利潤給付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2,260,000元並給付民宿經營利潤3,000,000元;又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市價與預售價差價損失3,1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第5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民宿經營利潤,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價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000元,及其中5,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0,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為情侶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所交付,系爭契約係兩造為避免伊遭前夫刁難通謀虛偽所為,當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僅於開始經營民宿後始負返還借款責任,本件民宿既未能經營,伊自毋庸返還系爭款項;另兩造未曾就民宿經營利潤分配為約定,原告請求民宿經營利潤顯無理由;再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要件並未成就,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優先承買權,且債權亦非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保護之客體;另原告如主張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即應負擔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況本件伊係因原告惡意阻撓,無法向銀行貸款,被迫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6日以7,550,000元向王文景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預付款為2,350,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系爭款項2,260,000元;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客觀上未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正宏,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565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233至271、380-1至380-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第5條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民宿經營利潤,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與預售價之差價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部分:

⒈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原文明載:「大城北地段1100地號,預購建物當作民宿用途…⒉建物為預售屋,建物興建期間預付款(依合約),系甲方(即被告)向鄭鴻藝(乙方,即原告)借貸支付…⒋俟建物興建完成民宿經營後,返還建物興建預付款(依合約)及利息,甲方每年應支付乙方20萬,為期15年…」等語,此有卷附系爭契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兩造就原告依前開約定交付款項之定性為借貸及其返還方式顯已有明確約定,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交付之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自堪採信。

⑵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所交付,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1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原告傳送「我以前的規劃:民宿弄好、付房貸」、「要有好的生活、民宿,只有我能付出給你」、「民宿裝潢120可以給你 不夠,你再說!」等訊息予被告,惟上開訊息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出資支持被告經營民宿獲利之意思,而出資人基於借貸或投資之意思交付資金者,所在多有,是上開訊息尚不足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所交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即難憑採。

⒉系爭款項之清償期:

⑴按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

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已成立生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俟建物興建完成民宿經營後,返還建物興建預付款(依合約)及利息,甲方每年應支付乙方20萬,為期15年」(見本院卷第21頁),僅係使被告借款返還義務之履行繫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民宿經營」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此條款當非被告借款返還債務發生之條件,僅係被告借款返還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又被告業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正宏,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既經認定如上,足徵被告已無以系爭房地經營民宿之意思,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民宿經營」此不確定事實,於112年6月1日起即確定不能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借款返還債務之清償期於112年6月1日即已屆至,被告應依兩造約定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辯稱其未能經營民宿,毋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不足為採。

⑶又所謂被告借款返還債務清償期於112年6月1日屆至,係指被

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依兩造約定方式返還系爭款項。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本應於以系爭房地經營民宿後,每年給付原告200,000元,分15年攤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依上說明,縱被告以系爭房地經營民宿此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兩造就系爭款項及利息分期返還部分之約定,亦不因此當然受影響,被告並不因而當然負有一次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是以,原告僅得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為期15年。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款項全額2,260,000元,尚非有據。

⒊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本件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返還期限之40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民宿經營利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有關「甲方每年應支付乙方20萬,為期15年」部分,係兩造就民宿經營利潤分配所為之約定,被告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告民宿經營利潤3,000,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遍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均無任

何與民宿經營利潤分配有關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主張兩造就民宿經營利潤分配有為約定,且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借之系爭借款於被告完成民宿經營後,每年支付原告20萬元,為期15年共計3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甲方每年應支付乙方20萬,為期15年」實係兩造就系爭款項及利息返還方式所為之約定。乃原告於被告答辯後,始主張前開部分係兩造就民宿經營利潤分配之約定等語,與系爭契約內容、文義及其起訴主張均有未合,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民宿經營利潤3,000,000元,即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責任,旨在使加害人就其不法行為負責,須符合行為不法,及法益侵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成立。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旨在就契約權利不能實現或滿足,填補他方之損害,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是二者制度機能不同,請求範圍原未必重疊;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如甲方(即被告)無力償還銀行

貸款或返還乙方(即原告)借貸,乙方優先(第一順位)向甲方依預售價取得土地及建物,乙方承擔向銀行續繳貸款並支付甲方已向銀行支付之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縱其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仍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