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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全合訴訟代理人 王禎祥

謝易澄律師被 告 鄭皆得訴訟代理人 鄭鼎仁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1007(A)部分(面積164.10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1007(B)部分(面積164.11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1910部分(面積238.5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1910-A部分(面積99.48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以新臺幣695,200元,對被告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1007土地、1910土地,合稱系爭二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就系爭二地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二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地,將1007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一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5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5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7(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1007(B)部分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1910土地則沿其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鄉○○00號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牆壁,分割如附圖二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澎地所收字第1150001383號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910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1910-A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24,216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二地,亦同意原告所提1007土地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原告所提1910土地分割方案,蓋原告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為足額分配,希望按兩造就1910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為原物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二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著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1007土地分割方案,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

58頁),本院審酌該方案分割後之各地形狀均屬方正,並未形成畸零地或袋地,無礙於土地之利用,認原告就1007土地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⒉原告所提1910土地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同意,並請求按兩

造就1910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經查:⑴1910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338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又該地東北側有原告房屋、西南側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鄉○○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二棟建物,二屋間有一寬約

0.67、0.69公尺之巷道為隔,原告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約225.4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5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8、258-1頁)。是本件如依被告請求,將1910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面積各169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原告房屋必將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其結果必將致原告房屋房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顯有害於土地、房屋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反之,本件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沿原告房屋西南側牆壁延伸線為分割,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均得完全坐落於原告、被告各自分得之土地,不致占用他方土地,不僅有益於土地、房屋之使用效益,減少將來再生爭端之風險,亦合於該地之利用現狀。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考量1910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屬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房屋已有拆除重建之計畫,本件分割方案毋庸考量原告房屋坐落基地現況等語,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原告房屋有何拆除重建計畫,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⑵本件依原告所提1910土地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有99.48平方公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足額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未能受足額分配之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而經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補償金額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此有該所114年12月13日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足稽(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本院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中立、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1910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情況後,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共同推估所得價格,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從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當為695,200元【計算式:[(338×1/2)-99.48]×10,000=695,200】,原告主張以324,216元補償被告,實屬過低,當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素地估價,未考量1910土

地上所存建物於土地價值之影響,且比較標的位在澎湖縣湖西鄉,與位處澎湖縣白沙鄉之勘估標的距離甚遠,條件亦顯不相似,估價師復恣意調整價格,致評估價格遠高於市價,不可採信等語。惟按附有建物之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但以素地估價為前提並於估價報告書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有所明文。查系爭估價報告內容摘要明載:本件係以素地估價為前提為價值評估等語,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頁),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規定,是本件鑑定人未考量1910土地上所存建物於該地價值之影響,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要無不合。又就土地買賣市場而言,土地上有無建物,因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效率有所影響,固係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因素,然本件鑑定之目的非在評估1910土地拍賣可得之金額,而係為鑑定1910土地分割找補之適當金額,自應以素地評估1910土地真正之價值以定補償金額,始屬公平。又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係經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決定權重各50%平均所得;二種估價方法評估過程各選取三個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為比較評估,比較法所選比較標的均位在澎湖縣白沙鄉,經鑑定人就各比較標的之土地地形、地勢、寬度、深度、鄰路情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整體條件為比較分析及調整加權後,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至土地開發分析法所選三個比較標的,雖均位在澎湖縣湖西鄉,然鑑定人業已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條件、發展潛力條件等區域因素及各標的之建物個別條件、土地個別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建物基地比等個別因素為具體分析比較,並依比較結果之優劣就價格為相應之調整,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1至46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已於系爭估價報告就其評估依據、計算公式詳為論述,且二種估價方法所得結論並無顯著差異,認本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不得僅以鑑定人所選比較標的非在1910土地所處之澎湖縣白沙鄉,或因鑑定人有依標的條件為價格調整,即謂系爭估價報告有何瑕疵可指,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信,尚非可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1910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915地號土地(下稱1

915土地)原同為重測前中屯段1169地號土地,由兩造祖先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1915土地遭政府徵收,被告於96年間未知會原告,自行以每坪約12,519元之價格購回1915土地,該價格遠低於系爭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如令原告以系爭估價報告所定價額為補償,於原告甚不公平等語,然被告於96年間以何等價格購入1915土地,與本件1910土地分割找補金額,核無任何關聯性或可比性,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本件仍應依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價格為金錢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