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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冼文進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冼宜泉訴訟代理人 冼義哲被 告 冼稼璨

冼崇哲冼崇仁顏冼珊碧冼岑瑾

冼紫絹

冼紫芬冼紫春陳祈瑋(即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冼文雄冼煜明

冼湧俊冼家冼家維冼文舉冼文智冼文騰古蘭芳許雅棻黃冼秋美涂冼秋燕冼秝穎(原名冼佳憓,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金蘭、冼秝穎為被告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由陳祈瑋為被告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後,被告冼文輝、冼金滿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2月10日死亡。查冼文輝繼承人為陳金蘭、冼秝穎(原名冼佳憓),2人均未拋棄繼承;冼金滿繼承人原為賴彥霖、陳祈瑋,經賴彥霖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本院卷二第304-1、311至3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陳金蘭、冼秝穎為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由陳祈瑋為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茲因陳金蘭、冼秝穎、陳祈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金蘭、冼秝穎為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由陳祈瑋為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