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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歐有諒訴訟代理人 歐致誠被 告 歐又瑋訴訟代理人 唐曼麗被 告 利姮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慮及其已年邁,共有人恐因傳承增多,為免分割問題複雜化,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附圖所示之1156地號土地同意原告分得,1156(1)、1156(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2人繼續維持共有成一筆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最多得分割為3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澎地所測字第11300008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力亦及鄰地狀抗等,以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附表及附圖之方式分割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對於兩造各自對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應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分配所得位置應有部分 1 歐有諒 1/3 1156 308.32 1/1 2 歐又瑋 1/3 1156(1)、1156(2) 合併為一筆 616.63 1/2 3 利姮芳 1/3 1/2附圖: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15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