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法扶律師被 告 陳渙文即世成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詹右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22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361至363頁、卷二第7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工,約定日薪1,900元。被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保持不致使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適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在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陳志榮等三戶住宅興建工程」工地2樓外牆高度3.4公尺之施工架巡視時,因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遂不慎自施工架墜落至工地B棟外牆施工架西南側地面(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外傷性第六七頸椎骨折滑脫併下肢永久癱瘓之傷害,並發生軀幹及雙側下肢癱瘓無力、無法站立、行走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5月有期徒刑確定,原告則因而終生失去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二、因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為職業災害,且為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法對原告為職業災害之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㈠工資補償:
原告自受有系爭重傷害時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合計6個月又17日)均需接受治療,期間均不能工作,而系爭重傷害發生前10個月,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8.1日,每月平均收入為34,390元,被告應依此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共225,828元【計算式:34,390×(6+17/30)=225,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之職災傷病給付106,47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119,353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常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共支出16,475元。
⒉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重傷害須購買電動床、輔具、尿片、酒精、濕紙巾、食鹽水、手套等物品,共支出91,990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下肢癱瘓,終身須由專人看護,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403,300元、外籍看護申請費20,0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外籍看護費每月32,000元,共224,000元;另參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等節,併請求自113年1月起至12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為計算標準,按霍夫曼公式計算之看護費用3,852,264元,合計共4,499,564元。
⒋慰撫金: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下肢癱瘓,終身須由專人看護,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三、上開金額合計共6,227,38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不得逕以系爭重傷害前10個月之平均工作日數、收入計算工資補償;又原告自112年6月起支出之外籍看護費每月32,000元高於行情,其中外籍看護加班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已取得勞保局核付之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傷病照護補助10,800元及職保失能年金,因勞保局已命被告繳納應投保未投保職保追償金1,320,000元,並使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3月止按月攤還33,000元,被告目前均有遵期繳納,應許被告予以抵充;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已於現場備置安全帽,原告工作時未配戴安全帽,就系爭重傷害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一、原告自107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工,約定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1,900元;111年1月至10月間,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8.1日,每月平均收入為34,390元(各月工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系爭重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終生失去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四、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系爭重傷害發生時起至112年5月31日間(共計6個月又17日)均須接受治療,期間均不能工作。
五、原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13年3月26日取得勞保局核付之職保傷病給付24,409元、82,066元,共計106,475元,被告已依勞保局所為行政處分繳納上開款項,原告同意被告於此範圍內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予以抵充。
六、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受領勞保局職保傷病照護補助10,800元,應予扣除。
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6,475元、輔具等其他必要費用91,990元。
八、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支出看護費403,300元、外籍看護申請費20,000元。
九、原告自112年6月起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保失能年金,首月領取金額為18,480元,其後得按月領取9,240元。
十、勞保局已命被告繳納應加未加職保追償金共1,320,000元,被告須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按月繳納33,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遵期繳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107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工,約定日薪1,900元;嗣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工作時,因被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並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生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之職業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5月有期徒刑確定;原告則因而自111年11月13日受有系爭重傷害起至112年5月31日間均須接受治療,期間均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自明。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雖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以,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惟不應超過勞工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均不能工作,已如上述,而上開期間總日數為200日(28週又4日),並有元旦、農曆春節、二二八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等休假日共9日,是按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依法應休息、休假之總日數共有65日【計算式:(28×2)+9=65】,故本件如依曆逐日計算原告上開期間正常可能取得之工資,其金額應為256,500元【計算式:(200-65)×1,900=256,500】。則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前10月其每月實際工作日數18.1日、每月平均收入34,39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共225,828元,既未逾其不能工作期間正常可能取得之工資,即屬合理。被告以原告工作日數不固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扣除其已自勞保局受領之職災傷病給付106,4
75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工資補償119,353元【計算式:225,828-106,475=119,3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交通費用及輔具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常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共支出16,475元,另因系爭重傷害須購買電動床、輔具、尿片、酒精、濕紙巾、食鹽水、手套等物品,共支出91,9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108,465元【計算式:16,475+91,990=108,465】,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受損害: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終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支出看護費403,300元、外籍看護申請費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32,000元(內含加班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等節,則有外籍看護所屬亞力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服務記錄單、亞力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343至34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款項,既為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所增加之支出,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②被告固辯稱:按勞動部統計資料,112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每
月平均薪資為22,638元,原告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高於行情,外籍看護加班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勞動部112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111頁)。惟查,上開外籍看護加班費、伙食費均係按月固定發給,並均由外籍看護實際受領乙節,有亞力公司前開說明書暨檢附之受領證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顯為外籍看護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則其給付名義雖為加班費、伙食費,其性質仍為外籍看護工資之一部。又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之工資32,000元(含加班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固高於勞動部前開外籍家庭看護每月平均薪資調查結果22,638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下半身永久癱瘓所需之照護程度、品質、看護所需付出之勞力、心力、原告位處離島之物價消費水準、聘僱市場行情、議價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每月32,000元聘僱外籍看護,尚屬合理而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得予抵充之範圍:
①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
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災保法36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基於禁止雙重受償之立法精神所定,是雇主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抵充之範圍,並非係以雇主繳納之追償金為準,而係以勞工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為計。
②查原告已於112年9月23日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職保傷病照護補
助10,800元,另自112年6月起領取職保失能年金,首月領取金額為18,480元,其後得按月領取9,240元;勞保局已命被告繳納應投保未投保職災保險追償金共1,320,000元,被告須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按月繳納33,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遵期繳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同意被告於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範圍內抵充其看護費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0、2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已受領職保給付為由請求抵充,即屬有據,惟其抵充範圍應以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為限。從而,被告僅得於原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領之職保傷病照護補助10,800元、職保失能年金295,680元【計算式:18,480+(30×9,240)=295,680】,及原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按月受領之職保失能年金9,240元之範圍內予以抵充。
⑶基上所述,原告112年5月31日前支出之看護費403,300元、外
籍看護申請費20,000元,及其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1月9日止,已到期之看護費1,001,290元【計算式:32,000×(31+9/31)=1,00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領之職保傷病照護補助10,800元、職保失能年金295,680元,加計原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止,每月22,760元【計算式:32,000-9,240=22,7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未到期看護費共2,393,217元【計算式:22,760×104.00000000+(22,760×0.00000000)×(105.00000000-000.00000000)=2,393,216.00000000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總額合計為3,511,327元【計算式:403,300+20,000+1,001,290-295,680-10,800+2,393,217=3,511,32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511,3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所致,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下肢永久癱瘓、無法站立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且終生失去工作能力,傷勢嚴重,並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限閱卷)及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受傷前原為勞工、每月收入約34,390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為油漆工、獨資設立企業行、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綜酌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復原程度及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有所規定。
此乃立法者為維護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安全,課予雇主之最低注意義務,是於前開場所工作之勞工,當得合理期待雇主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供其使用,則倘雇主未事前或於現場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勞工使用,即不得僅以勞工未自主備置配戴安全帽為由,認勞工有何過失。本件被告既以其有於現場備置安全帽,原告工作時未配戴安全帽,就系爭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稱其已於本件事故現場備置安全帽供原告使用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事故提供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記載略以: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語,此有該署112年3月16日勞職南4字第1120501962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本件施工現場備置適當之安全帽,顯非無疑,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事先或於本件事故現場備置適當之安全帽供原告使用,即難逕以原告未配戴安全帽為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及系爭重傷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9,145元【計算式:119,353+16,475+91,990+3,511,327+1,200,000=4,939,1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災保法第91條規定,請求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依前開規定為請求,並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月份 工作日數 當月工資 1 1月 23日 43,700元 2 2月 6日 11,400元 3 3月 19.5日 37,050元 4 4月 23日 43,700元 5 5月 19.5日 37,050元 6 6月 19.5日 37,050元 7 7月 20.5日 38,950元 8 8月 22.5日 42,750元 9 9月 18.5日 35,150元 10 10月 9日 1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