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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朱瑞云即云泰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訴訟代理人 黃振華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6102元,其中新臺幣242萬610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32萬元,及其中101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馬公港埠

大樓(下稱港埠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工程所需要之施工架、交叉拉桿、踏板、鷹架用施工樓梯等設備(下合稱系爭鷹架)作為工程使用。惟被告返還部分系爭鷹架後,竟高達70%嚴重髒污耗損致不能使用,其他不嚴重的也是要整理過才能使用,經評估後修復費用須達830萬元、運費184萬元,合計1014萬元,被告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㈡另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4月,被告因逾期返還系爭鷹架,被

告有每月再給與原告20萬元之租金。嗣後系爭鷹架之70%先拆除,剩餘30%部分於113年8月9日始拆除完畢,被告就剩下之系爭鷹架於此段期間(即113年5、6、7月共3個月)之租金共18萬元(計算式:20萬×30%×3=18萬)未付,故亦應如數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第213條、第214條、

第196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萬元,及其中101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鷹架是否汙損?該汙損是否為被告所致?若有汙損,修

復之必要性為何?汙損面積為何?修復費用及運費之必要性等均有疑問,原告均無盡其舉證責任。為促進訴訟,可將系爭鷹架區分全損、半損及無損,並計算其修復費用及折舊。㈡就租金部分,兩造間之合約內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及逾期每月

加收20萬元租金之約定,且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使用鷹架費應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兩造復未約定使用費應於何時支付,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系爭鷹架之使用費應於全部工作完成後給付,故原告請求再給付租金云云,應無理由。況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可知此工程係以超過合約數量為原告加價之依據,使用鷹架時間則非原告主張加價之依據。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之基礎事實:㈠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就港埠大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搭建

系爭鷹架給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馬簡卷第17至21頁)。

㈡被告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20萬元之費用給云祥企業行

,合計4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9、30、151、153、157、159頁)。

五、爭點:㈠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㈡系爭鷹架用於港埠大樓之數量為何?㈢系爭鷹架之損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㈣承上,若為肯定,系爭鷹架之修復費用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租金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

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且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均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系爭合約之內容為當事人一方即原告復有搭建鷹架供被告方修繕港埠大樓使用之義務,他方即被告則需負擔對價。且建築物之修繕乃一長期且有階段性之經濟活動,鷹架搭建完畢後,自須交由業主使用相當之期間,始得順利施工,在施工期間,業主自應知悉該等鷹架並非業主所有,施工完畢後鷹架業者會拆除收走,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鷹架,且鷹架若出現問題而須修繕或補強時,鷹架業者亦應予以修繕,以隨時保持鷹架能用於施工並且確保施工者之安全,且在施工完畢後,鷹架業者亦需再負擔拆除並且搬離工地之回復義務,此乃建築行業使用鷹架時應知悉之情形,亦合於一般營造業之工程實務。由此可見,業主之所以使用鷹架,並非僅有側重於鷹架業者將鷹架搭起後交付使用之工作而已,而是能繼續且安全地使用鷹架相當之期間更至關重要,乃至後續拆除復原之工作階段亦同,故搭鷹架之契約不僅具有搭建、拆除之工作階段,亦具有相當之繼續性性質,後續亦有返還之責,自應解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性質。從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具有承攬及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並交錯適用承攬及租賃之相關規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鷹架用於港埠大樓之數量為何?⒈原告主張用於港埠大樓之系爭鷹架數量包含①立架5000pc、踏

板4650pc、內外交叉拉桿1萬pc、內外交叉下拉桿1萬pc,面積共計8560.6平方公尺,及②托架使用踏板350pc,面積共約1603.7平方公尺,及③三腳架2200元×30等情,並提出手寫之日曆紙背面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經被告否認。

⒉觀之原告提出之港埠大樓旁架設系爭鷹架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27頁),至少可以看出現有搭建之鷹架高度有24層,而該鷹架最高層距離港埠大樓頂端尚有約2格鷹架之高度,最下面接地處則沒完整拍到,核與港埠大樓官網資料顯示港埠大樓主體結構為地上12層、每層樓面積約265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表示:港埠大樓第一層樓有挑高,二樓以上沒挑高,大概就是一層樓搭2層鷹架等語,核其主張與公共建築物之一般情形無重大差異,則港埠大樓1樓之鷹架因挑高原因須再比一般的樓層多架設1層。

爰認定港埠大樓之高度全部搭滿後可以搭27層鷹架(計算式:12樓×每樓搭2層+1樓挑高多出來的1層+最上方尚可再搭2層=27)。

⒊又觀港埠大樓之空拍地圖及官方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185至

189頁)可知,為一個橢圓柱形之建築物,而前段所示之照片僅有呈現港埠大樓約一半的弧形狀態,則本院細數照片顯示之橫向鷹架格數,約為45格,則港埠大樓每層圍繞之鷹架格數鷹為90格。故原則上港埠大樓搭滿之鷹架格數為2430格(計算式:90×27=2430)。然港埠大樓面海那側之低樓層即約1至3層樓部分有矩形之突起,邏輯上會較弧形面使用之鷹架格數再增加之,爰認定每層會在多出的6格,故會再增加42格鷹架(計算式:7層鷹架×每層多出的6格=42格)。故整體港埠大樓外圍包附鷹架之數量認定為2472格(計算式:2430+42=2472)。平均而言,每層則約91.55格,無條件進位之整數後為92格(計算式:2472÷27=91.55)。⒋原告另主張尚有外接樓梯及兩層斜離等情,觀之港埠大樓旁

架設系爭鷹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即可知港埠大樓弧面之鷹架外側,尚有搭建1條樓梯,樓梯的寬度是2格鷹架,每一個斜面的樓梯也是以2格為一組,而以此規模之公共工程,安裝2條樓梯應屬合理(即兩側弧面各有1條樓梯),故關於樓梯部分多增加之鷹架格數應為108格。(計算式:27層×2格×2條=108格)。至於斜離部分,照片明顯顯示有2層斜突出去之設置附連圍繞港埠大樓,1層在中間,1層在低樓層,而每格斜離大至係沿每格鷹架外延,且每格約用3片踏板組成,故在計算上細項上,應在增加計算550片踏板(計算式:平均每層約91.55格×3片×2層斜離=550片,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⒌從而,本院基於兩造提出之現有事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

,本於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搭建於港埠大樓之鷹架為2472格用於港埠大樓本體、108格用於外加樓梯。

⒍再觀之一格鷹架之組成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則由

踏板1片、兩側各有1支立架、2支立架中會再用2支交叉拉桿及2支下拉桿固定而組成,而港埠大樓為一橢圓柱體,每層施工架理論上可以連接起來,故每層在計算格數時,無需再多計算1支立架,僅有樓梯部分因為一個平面而沒有連接起來,故每條樓梯每層須再多計算一個立架。但樓梯部分因有供人通行,則有部分區域不能安裝踏板,否則無法讓人往上走,此觀現場照片右方樓梯及示意圖所示之踏板有交錯安裝及缺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1、229頁),故樓梯之踏板數量須按總格數減少1/4(計算式:108×3/4=81)。基此,本院認定原告用於港埠大樓各項目數量如下:

①踏板片數:3103片(計算式:2472+81+550=3103)②立架支數:2634支(計算式:2472+108+27+27=2634)③交叉拉桿:5160支(計算式:2472×2+108×2=5160)④下拉桿:5160支(計算式:2472×2+108×2=5160)⒎至於原告另有主張調整基座受損等情,然原告所提出之受損

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堪之結果,並未見調整基座,則有關調整基座部分即不列入計算。㈢系爭鷹架之損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經查,兩造間有系爭鷹架使用之系爭合約存在,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鷹架拆除下來後,顯有汙損、毀壞之狀況等情,業經提出照片數張、錄影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馬簡卷第33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73頁及外放之證物袋),可認被告並未將鷹架善盡使用及保管,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認定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質疑該汙損是否為被告所致云云,並未舉證其說,尚難逕採。

⒊是被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善盡保管系爭

鷹架之責而致毀損,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㈣系爭鷹架之損害如何計算?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⒉經查,系爭鷹架之上開各組成零件單價分別經原告購買之原

廠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為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05、207頁):編號 品名 單價 1 踏板 970元 2 立架 750元 3 交叉拉桿 235元 4 下拉桿 115元

而該公司業已明確回函稱:本公司與原告於111年間以前已交易多年,然未有特定型錄、廣告單等,且每項製品單價會依不同客戶、不同時間給予不同價格。本函所附之報價單應更具參考性等語,且由原告搭建之鷹架數量以觀,確實規模不小,自有可能向原廠取得相當之議價空間,故以上表所示之價值來認定系爭鷹架之價值,尚屬合理。

⒊折舊計算:

本院審酌系爭鷹架搭載用於港埠大樓之期間為1年又2月,參以上述提及原告與原廠於111年間以前已交易多年,是已無法斷定系爭鷹架哪部分於何時啟用,爰審酌上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酌定系爭鷹架整批平均之折舊年限為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編號31602【其他建築用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鷹架平均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如下表(詳細之計算說明如本判決最末之附表):編號 品名 單價 扣除2年折舊之現值 1 踏板 970元 693元 2 立架 750元 536元 3 交叉拉桿 235元 168元 4 下拉桿 115元 82元

⒋原告主張系爭鷹架70%全損、其餘部分也要經過整理才能使用

等情,經被告以系爭鷹架應可區分全損、半損及無損等情置辯。本院審酌現場履勘之結果,固然發現系爭鷹架有呈現不明物體沾黏於系爭鷹架之踏板、立架及拉桿上,復有拉桿歪斜之狀況,可見有部分鷹架顯然難以再使用或者須僱工將其打除,復見現場留有大批清理後之碎石、不明物體等(見本院卷第61、63、65頁),且經原告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證之,且若採取打除方式恢復,不僅須人力勞費,塗於表層之鍍鋅部分亦將一併破損,故確實有部分鷹架已汙損、破毀不堪使用,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然系爭鷹架之情形應非全部均屬之,尚有部分僅有輕微髒污,而鷹架既然係用於建築工程使用,且是置放於室外經風吹日曬雨淋,本就會有污毀之自然耗損情形,此情尚不可認原告有損失。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程度,暨審酌鷹架之本身性質,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系爭鷹架之損害情形包含有全損、半損及未損共3種情況,並平均分布之等情,應屬合理且公平。

⒌從而,系爭鷹架之組成零件各單項數量及損害情形分如下表所示:

編號 品名 折舊後現值 全損及半損之數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踏板 693元 計算式:3103×1/3×693×1.5=107萬5190 2 立架 536元 計算式:2634×1/3×536×1.5=70萬5912 3 交叉拉桿 168元 計算式:5160×1/3×168×1.5=43萬3440 4 下拉桿 82元 計算式:5160×1/3×82×1.5=21萬1560 合計 242萬6102元

⒍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運費合計為1014萬元等情,固經提出居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近企業行、亞加託運行及百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馬簡卷第25至31頁),縱然原告主張屬實,然系爭鷹架之損害價值利益為242萬6102元,已如上述,遠低於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故系爭鷹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此時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鷹架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僅能請求系爭鷹架之價值利益242萬6102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租金是否有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鷹架剩餘30%部分繼續使用3個月之租金共18萬等情,已與被告具狀稱:目前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惟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拆除約占70%部分之鷹架,現場僅餘約30%之鷹架保留供後續工程使用等語(見馬簡卷第107頁)之剩餘鷹架比例相符,且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有給付每月20萬元之費用給云「祥」企業行,共計4次等情,已如上之四、㈡所述,而細觀該估價單上,各載有「113年1月起鷹架承租費用20萬每月1號」、「請款2月1日承租費用」、「請款3月1號承租費用」、「20萬承租費用」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鷹架於113年1月起繼續承租並由被告繼續支付每月20萬元之租金相符。參以前開發票及請款單雖係蓋印云「祥」企業行,然云「祥」企業行亦為朱瑞云獨資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本件原告之主體同一,故原告主張被告後續自113年5月起尚有3月繼續使用系爭鷹架之30%,而應繼續支付30%之租金即18萬元(計算式:20萬×30%×3=18萬),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鷹架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送達證書見馬簡卷第69頁);追加之租金部分,於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經原告表示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收受,被告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6102元(計算式:242萬6102+18萬=260萬6102),其中242萬6102元部分自113年6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系爭鷹架中各單項之折舊計算說明編號 品名 說明 1 踏板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0÷(6+1)≒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0-139) ×1/6×(2+0/12)≒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277=693 2 立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6+1)≒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107) ×1/6×(2+0/12)≒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214=536 3 交叉拉桿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34) ×1/6×(2+0/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67=168 4 下拉桿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6+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16) ×1/6×(2+0/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33=8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3